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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因与被告朱**、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朱**、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2006年4月1日被告朱**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借口,借原告53000元现金,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5%,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0年8月29日付息2万元,2010年11月24日付息1万元,2011年5月6日付息2万元,至今还下欠利息40630元,本金53000元,本息合计93630元。从2011年5月6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96015元(其中本金53000元、利息43015元、按照117个月,每个月按本金53000元、月息1.5%计算至开庭之日,以后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原来向原告张**借的两次款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1万元,借的是3万元,2011年偿还的5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53000元包括本金3万元及23000元的利息,我应偿还的是2006年至2011年的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1.5%计算。

被告田**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3000元,并约定月息1.5%。2、三张被告分三次付息的收据,证明被告三次付息5万元。

被告朱**、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因急用曾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2006年4月1日,经双方算账,朱**下欠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000元,当日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张**现金伍万叁仟元整,月息1.5%”。后,朱**曾于2010年8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0年11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1年5月6日还款20000元,余款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原向原告张**借款3万元,经双方算账,朱**将所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向张**出具金额为5.3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由于诉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要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张**诉至本院,要求朱**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中已经包含了2.3万元的利息,则关于该2.3万元的部分,不应重复计息。朱**应当按照借条显示,偿还张**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至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2.3万元,另自2006年4月1日起,按照本金3万元、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从中扣除已付的5万元。张**无证据佐证朱**与被告田*珍系夫妻关系,对其要求田*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2.3万元,加上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5%自200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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