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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宗*与被告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银诉被告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及反诉原告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诉反诉被告段*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所在的关**委会召开村民会议,通知因省道S323线改造,需要搬迁部分村民房屋。4月14日,原告收到村委会的房屋腾空通知单,4月15日,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村委会将原告房屋后墙的电表箱砸坏。原告曾要求被告按产权交换办法进行安置,但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无奈于4月16日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给付房屋货币补偿费和安置费,拖欠各种补偿费用长达24个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搬迁补助费总额的0.3%支付滞纳金164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1份(复印件);2、拆迁通知1份(复印件);3、2014年9月17日郑州市**委员会复查意见书1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已按照拆迁协议向反诉被告支付了搬迁各类建筑物和附属物补偿费用共计75390.63元、搬家费1500元,过渡费每月为650元。为更好解决反诉被告的实际困难,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为反诉被告安置住房并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反诉被告实际上仅支出了1个月的过渡费用,但却实际领取了12个月的费用,按规定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已按协议和规定在合理的期限内足额支付了各项费用,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滞纳金。反诉被告已认购了拆迁安置房,而且安置房已经交房。反诉被告拒不缴纳购房余款导致其不能入住,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被告安置过渡住房,故被告应立即腾空现有过渡房。故被告反诉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返还过渡费7150元,并退出被告为反诉被告安置的过渡安置房。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泽**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2、反诉被告的认购书1份及收据2份;3、新密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4、转帐凭证及村民领取表各5份。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因省道S323线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的主要约定为:第二条乙方需要搬迁的房屋现状:该房屋位于新密市苟堂镇关口村;第三条房屋货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的主要内容为经核算,原告搬迁各类建筑物和附属物补偿费用共75390.63元,支付办法主要内容为:协议签订后4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将空屋腾空,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总款的90%,拆除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再支付余款;第四条搬迁时间及方式的主要内容为:房屋的拆除由被告负责;第五条房屋搬迁补助费的主要内容为:搬家费用为每人300元,原告家人为5人,共计1500元,一次性支付;过渡费用和支付方法为:过渡费用按照确定的搬迁时间之日起至安置房建成为止,以每月每人130元为标准,原告及家人的过渡安置费用为650元每月,过渡费用每月发放。安置房回购和使用办法另行确定;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各种补助费,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搬迁补助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当日,原告腾空房屋,2013年4月20日原告房屋被拆除,被告在房屋拆除后将原告的搬迁各类建筑物和附属物补偿费用的90%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4月19日支付了剩余的10%补偿费用。2013年4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搬家费和三个月的过渡费用。此后,被告分四次将过渡费支付至2014年3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发放的是补偿费用和2013年7月以及此后的过渡费用。由于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中是就搬迁补助费用违约的约定,而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及时支付搬迁各类建筑物和附属物补偿费用的滞纳金,由于此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另外,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具有特殊的公益性质(省级公路建设)并存在国家征用因素,协议本身的约定不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并结合被告作为一级最基层政府组织在执行各级任务和实施具体支付行为时,也存在无法掌握和不可抗的原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的违约责任应予以免除。所以原告主张过渡费用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也无法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二、三项反诉请求,缺少法律支持且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段宗*对被告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对反诉被告段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585元,由原告段**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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