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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10日生儿子曹*甲,2013年10月30日生女儿曹**。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琐事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曹*某离婚,女儿曹**由原告抚养,儿子曹*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答辩状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的,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幸福,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父母没有满足原告购买房屋的要求,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高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判决准予离婚,两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表示认同。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曹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3、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盖有永城市**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近几年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高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高*甲系原告堂姐,其在原告证据4中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证据3、4不足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婚后常遭被告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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