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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因与被告马*丽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日生儿子许*轩。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8月双方因房子产生纠纷,被告马某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许*源与被告马某丽离婚,儿子许*轩由原告许*源抚养,被告马某丽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丽未答辩。

原告许*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儿子许**;3、证人魏*出庭证言;4、证人赵**出庭证言;5、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初字第1233号民事卷宗一份,证据3-5证明许*源家在芒山路南段粮食储备库有一套房子,马**未经许*源同意将房子以180000元卖给他人,两人为此生气,许*源家又以260000元把房子赎回,马**于2011年11月份带卖房款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被告马某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日生育儿子许某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气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2月16日,因被告马**将芒山路南段粮食储备库家属院二楼房屋一套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2011年3月22日韩**诉讼本院,2011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永*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自愿解除于2010年12月16日由韩**与马**签订的售房协议;二、被告马**、许**退还原告韩**购房款180000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61000元,于2011年12月26日履行完毕”。同日,许**将241000元款退给韩**。原、被告在诉讼期间为此吵架,被告马**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问题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马某丽出走,双方分居生活三年以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许*轩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许某源与被告马某丽离婚;

二、婚生儿子许**由原告许*源抚养,被告马某丽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许**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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