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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王*及被告西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爱人王在启于2009年9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公司门卫职务,王在启在值班时于2014年3月8日意外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鉴定,结论为系非正常死亡。就王在启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曾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怀**裁委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87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怀**裁委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确认王在启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台上商贸公司辩称:王**去世的地点是王*酒厂北侧,是高**的爱人常稳*以个人名义租赁的院落,与被告公司无关。王**是高**亲弟弟的连襟,他平时体弱多病还有酗酒的习惯,没有人愿意录用他工作,常稳**的看门人辞职后,王**就托高**的弟弟和常稳*说想接替这个工作,常稳*开始不同意,是因为高**弟弟的关系才让王**去的。2014年2月27日,王**就去工作了,在2014年3月8日,王**因为饮酒过量死在了王*那边的院落里。事后考虑到亲属关系,常稳*给王**亲属5000元用于办理后事。2014年3月10日,经过协商,常稳*再次同意一次性补助王**家属3万元。在签署补偿协议的时候,常稳*有事不在现场,高**考虑王**是自己弟弟的亲属,所以就代表常稳*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并且把3万元补偿款一次性给了王**的家属。我方认为王**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我方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庙城镇西台上村,王**看门的地点不属于我公司的经营地,是高**之夫常稳*个人经营场所,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高**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其夫常稳*而不是代表我公司;第三,常稳*先后补偿王**家属3.5万元是出于道义,不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称其丈夫王在启经高**介绍,于2009年9月4日起在西台上商**司上班,工作地点在怀柔区大屯村东一个租赁院落内,担任门卫,最初月工资为1000元,每月10日领取上月工资,后来工资涨至每月1200元,工资由高**发放,在单独的一张表上签字领取。2014年3月8日15时许,王在启在租赁院落内被发现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治安支队委托,北京市**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京**司鉴(病理)字(2014)第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王在启排除外伤导致死亡。2014年3月10日,高**与李**、王**(王在启父亲)签订《非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高**,乙方王在启甲方单位临时工门卫王在启于2014年3月8日下午因病死亡。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已共同确定为非工伤死亡,……为妥善处理王在启死亡的善后事宜,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甲方以人道主义精神为本,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后,甲方已履行了补偿给付义务。三、乙方自愿放弃就甲方补偿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

2014年6月9日,李**向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8日与西**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怀**裁委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8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仲裁申请请求。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8月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双方均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调取询问笔录。在2014年3月8日对张**(报警人)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这个院子里平时都住着什么人?答:平时就老*自己一个人住,没有其他人。问:你最后一次见到死者是什么时候?答:我最后一次见到老*是今年2月27日下午,后来就没再见过他,从2月28日到现在他这个院子的大门一直就锁着,没有见到开过。问:这个院子是干什么的?答:我也不知道这个院子具体是做什么的,我只知道老*是在这里看院子的。问:最近是否见到其他人进到这个院子?答:我没见过其他人进这院子,最近这七八天院子门一直锁着。……”在2014年3月8日对高翠梅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我们是怀柔镇派出所民警,在酒厂东河边南数最后那个院是你的吗?答:是我租的。问:你这地方发生了何事?答:给我看门王在启死了。问:你最后一次是什么时间见过他?答:我也想不起来了,我前些时间给他打过电话,没事我也不过来。问:王在启和你是什么关系?答:王在启给我看这个院,我们还有亲戚关系,他家是庙城镇高各庄的。问:你租的这个院是干什么用?答:现在没干什么用。……”在2014年3月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丈夫生前在什么地方上班?答:他在怀柔镇大屯村一院内看大门,这院是我们家一亲戚。问:你丈夫王在启生前是什么时间到这个大院里上班的?答:估计在2009年4月份去上班的。……”

另查一,高**与常稳田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2日,常稳田与李**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为“现有甲方李**在王化村北土地四亩,于2004年10月2日租赁给西台上乙方常稳田使用,每亩租赁费为500元整,共计每年2000元,租期为5年,计壹万元整,已付给甲方李**。合同到期后,如乙方再要求租赁,按原价每亩500元,只许常稳田不租,但不准李**不租,如常稳田不需要租赁,地上物归甲方李**所有。经甲乙双方自愿同意,自之日起合同生效。”王**生前即在该租赁院落内负责看门。

另查二,北京常稳田仓储服务中心于2009年9月7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上村123号。一般经营项目“仓储服务”;2011年7月6日增加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上村村委会南2000米,股东是高翠梅,高翠梅兼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常稳田任公司监事,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建筑材料”,2012年增加许可经营项目“零售煤炭”。西台上商**司于2011年12月22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上载明“储煤场面积租赁3500㎡,地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南2000米”。

经法庭询问,高**称北京常稳田仓储服务中心的注册地是其民宅,并没有实际经营,办理营业执照是为了拆迁;王在启生前看门的租赁院落,最开始租的时候是空地,为了占地拆迁,常稳田在租赁院落内建了房屋。原告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租赁院落是西台上商贸公司存煤场地。本院经现场勘查,租赁院落现处于闲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一般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经用人单位审批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王在启看门的租赁院落系西台上商贸公司存煤场地,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怀**局的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实地勘查结果亦未显示租赁院落与西台上商贸公司存在关联性。原告就王在启与西台上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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