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夏*、寇*,被上诉人寇**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寇**与梁**的丈夫寇**系同胞姐弟关系。1993年5月17日,寇**以3822元的价款购买原永城**杂公司(坐落在永城市西城区北仓巷家属院第十三排第三户)砖木结构主房二间、配房二间,并办理了永房字第2836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3月10日,寇**以78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寇**,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寇**持有,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一直由寇**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7月寇**向梁**提出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未果。2012年1月4日,寇**以购买寇**名下房产为由,请求梁**协助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之丈夫寇**生前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卖给寇**,寇**在世时,寇**从未向寇**提出过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要求。现梁**之丈夫寇**已去世多年,寇**起诉要求梁**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寇**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梁**有协助过户的义务,且梁**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梁**也没有协助寇**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对寇**请求梁**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寇景芝诉上诉人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合同当事人寇**已去世,依据法律和事实,涉案房屋已由寇**的继承人梁**、寇*、寇**、寇*继承,诉请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已不存在,作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那么判决便没有任何依据,程序违法。2、案外人王**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审在没有案外人参与的情况下,径直判决,剥夺了案外人的诉讼参与权。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寇**所有,1996年1月1日,寇**、寇**、寇**三人签订家庭协议,将位于永城**产公司家属院登记在寇**名下的房屋作价6750元,每人出资2250元等额享有房屋份额。因房屋属寇**所有,故寇**不再出资,寇**、寇**每人出资2250元,将房子分成三份,按份共有。王**作为寇**之妻,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余份额属上诉人家庭依法继承,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没有与寇**签订协议,1996年3月10日,寇**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仅是对1996年1月1日协议内容的补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诉人梁**的丈夫已去世,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1996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款收条,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取得产权。3、1996年1月1日上诉人提供的家庭协议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梁**提供的证据是:1、2010年3月17日寇**亲笔书写的证据一份;2、寇廷真2012年3月30日书写的证明一份;3、张**书写的证明一份;4、2012年4月3日寇廷真书写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的房屋登记在寇**名下,但是属三兄弟共同所有,该房屋作价6750元,三人等额享有房屋的份额。该房屋是三兄弟为母亲养老购买的房屋,现母亲去世,房屋没有分割。该房屋寇**没有卖给寇**,且寇**无权处分该房屋,寇**与寇**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寇**质证认为,上诉人梁**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提供证据的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且第2份证据,寇*真自书的收到2250元是虚假的,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家庭协议没有履行。张**的证据是虚假的,与原审张**提供的证据相反。寇*真出具的第4份证据虚假。

被上诉人寇**提交的证据是:1、(2012)永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王**主张该争议房产有其三分之一,于2012年6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王**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请。2、2013年11月5日王**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法院驳回了王**的申请,不允许其参加诉讼是正确的。3、2012年10月30日,法院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在1996年寇廷昌卖给了寇**7800元,钱已交付。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没有履行。

上诉人梁**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寇**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2、2013年11月5日王**申请参加诉讼被驳回错误。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张**的陈述虚假。

本院认为

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法院的判决,但该判决已被撤销,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是法院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是案外人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已被驳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梁**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寇**已死亡,上诉人梁**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即主体的相对性、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原审驳回寇**要求梁**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正确。因原审中上诉人梁**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提异议,上诉人梁**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