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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永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7月1日两次收取原告购车预付款合计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让原告试开了一辆牵引车,但该车在测试一个小时左右就发现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试开其它车辆,被告拒不提供,强行让原告购买该有问题车辆,原告不同意购买,被告便以拒不退还购车预付款相威胁,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购车定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虚假,实际情况是:2014年6月份,商丘**有限公司在永城市举行货车销售巡展期间,原告看中陕汽F3000加气货车并试驾中意,经原告的熟人杨**介绍,原告让被告公司代为购买货车,并要求将购买的货车挂靠在永城市**有限公司名下以汽车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车辆。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汽车预付款,被告即于2014年6月13日向商丘**有限公司订购原告所需车辆并付购车定金2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付清汽车余款31.8万元(含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7月1日向被告交纳的汽车预付款及向郑**公司贷款23.6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在商丘**有限公司出具提车委托函后,在永城市光明路西段陕汽汽车服务站将购买的车辆提走。原告提车后即到永城市**修配部对购买的货车改装。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车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及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和支付违约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要求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3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日,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7月1日,被告两次收取原告购车预付款合计10万元;2、金*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款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2日,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杨*以33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陕汽F3000牌SX4258NT384TL型(主车)重型汽车一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标准,收提车后终止异议,交接后车辆所属权归需方。需方在验交地点验收后,货物发生损失,供方概不负责。”被告在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即完成双方约定的义务;2、2014年7月3日,原告杨*与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购买的陕汽F3000牌SX4258NT384TL型(主车)重型汽车一辆登记挂靠在永城**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和用购买的车辆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3、2014年6月13日,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与商丘**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4、2014年7月3日,商丘**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一份。证据3-4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的第二天,被告即与商丘**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以33.8万元的价格为原告购买了所需车辆。5、提车委托函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商丘**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杨*向永城煤**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厂接车点提车,原告杨*在该接车点将商丘**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提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原、被告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6、2014年9月10日,申请法院对邢*、曹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永城煤**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厂是陕汽**限公司在永城市设立的买卖车辆的交接车点,2014年7月2日下午,原告杨*带着本人的身份证、提车委托函在永城煤**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厂将陕汽F3000车辆提走,当时给原告杨*办理提车交接手续的经办人是永城煤**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厂的工作人员曹某某。原告提车后在永城市西关邢*液压修配部对该货车加装了取力器及取力器油泵;7、手机信息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杨*购买车辆以后,原告杨*的爱人给被告公司经理赵**发送信息,要求被告公司再敦促邢*尽快对原告购买的车辆加装改装;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杨*以购买的车辆向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申请抵押贷款;9、证人杨*某出庭所作证言;10、证人金*出庭所作证言。证人杨*某、金*证明商丘**有限公司在永城市进行车展时,原告决定通过被告公司以贷款的方式购买车辆,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中的“订金”不是担保法中规定的“定金”,而是订购车的预付款,且有附加条件提车作废,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该收据应当作废,原告以此收据向被告主张返还购车定金,并支付违约赔偿金3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金*不能代表被告,也无此代表权利。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是否是原告签的字不清楚,需要原告核实;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与被告收原告的购车款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发票日期是7月3日,发票显示是永城**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而被告收原告的车款是6月12日和7月1日,与该发票所证明的内容无关,原告起诉的是永城市**有限公司,与永城**有限公司无关;认为证据5无论真实与否,仅是受商丘**有限公司的委托,受托人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认为证据6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认为证人杨林某的证言不真实,证言具有倾向性,且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金*所说原告找其要求退款及其写的保证书予以认可,其余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车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6月27日,在厂家检验合格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在此之前,原告不可能试驾该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7日内是可以选择退货,对于车辆是否存在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出售方,从证人金*的证言证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客观,且无法人授权委托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杨*(称作购车方、乙方)与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称作供车方、甲方)签订购车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陕汽F3000牌SX4258NT384TL型(主车)重型汽车一辆计价人民币338000元销售给乙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标准,收提车后终止异议,交接后车辆所属权归需方。需方在验交地点验收后,货物发生损失,供方概不负责;二、乙方首付车款30﹪计价人民币102000元,余款236000元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专项贷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和7月1日二次给付被告购车订金1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附:提车此单作废。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商丘**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被告以33.8万元的价格为原告购买了所需要的车辆。2014年7月2日下午,原告杨*持商丘**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车委托函和本人的身份证,向陕汽**限公司在永城市设立的交接车点永城煤**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厂将购买的陕汽F3000牌SX4258NT384TL型(主车)重型汽车一辆提走,此后原告对该车加装了取力器。2014年7月3日,原告杨*与永城**有限公司签订营运承包合同,将购买的陕汽F3000牌SX4258NT384TL型(主车)重型汽车一辆登记挂靠在永城**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和用购买的车辆申请贷款融资。后双方为车辆买卖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永城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收据中所附“提车此单作废”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10万元及支付违约赔偿金3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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