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与沈**、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沈**、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法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姚*、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中午,被告赵**驾驶铲车在搬运机器的时候,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机器侧翻将原告压伤,后经南**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截肢、左小腿及左足外伤,在南**科医院截肢住院5天因后移至南**心医院治疗68天。经了解该铲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沈**,赵**系沈**雇佣的司机,且被告赵**没有相关驾驶资质。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曾来医院探望原告,并给原告家属1万元。经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符合伤残五级,左下肢损伤程度符合伤残九级,护理依赖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38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主体适格。

2、南**科医院病历一份,南**心医院病历一份,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在南**科医院住院5天,在南**心医院住院68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5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3、南**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南**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南**石医院出具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所花费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花费情况;

4、证人胡*、苏*、庞*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证实被告驾驶搬运机不当,造成机器侧翻将原告压倒在地,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

5、证人王*、张*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公司与肇事铲车曾两次合作,车辆驾驶者分别是赵**、沈**,沈**对赵**驾驶其车辆是知情的。

被告辩称

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沈**在法庭询问笔录中承认系该车车主,因和被告赵*均关系较好,车钥匙平时放在车上,对赵**驾驶及操作其车辆并不知情。

被告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7日中午,被告赵**驾驶被告沈**所有的铲车在搬运机器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机器侧翻将原告压倒在地,造成原告翟**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科医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南**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截肢、左小腿及左足外伤、脑梗塞。在南**心医院住院6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在两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8133元。期间,被告沈**和赵**曾到医院送给原告家属10000元。经原告申请,2015年5月25日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翟**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赵**驾驶铲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机器侧翻,造成原告翟**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赵**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铲车车主沈**虽没有对原告产生直接伤害,但沈**对自己的铲车管理不当,未尽到必要的看管义务,虽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沈**将车钥匙随车而放,疏于管理,导致赵**轻易地驾驶铲车装运货物,从而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故被告沈**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被告按7:3分担责任为宜。

二、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118133元,由于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结算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计73天,护理费为28472÷365×73=569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73天,共计219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天计算,原告住院73天,共计2190元。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0元。6、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性质,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5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故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17年×62%=99245.7元。8、后期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护理依赖系数为50%,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自身健康情况,后期护理期限为10年为宜,故后期护理费为28472元/年×10年×50%=142360元。9、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10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导致截肢的伤害后果,对原告精神伤害较大,故本院酌定支持30000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02013.1元。扣除二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392013.1元应由被告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4409.17元。被告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7603.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各项损失共计274409.17元。

二、限被告沈*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各项损失共计117603.93元。

三、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8元,由原告负担274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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