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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20路公交车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与工农路西100米处时和被告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同被告下车理论,并引发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新公(新二)刑罚决字(2014)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经医院诊断多处受伤,花费巨大,但被告作为造成原告伤情的直接责任人,至今未赔偿分文。现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1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身份证。证明王**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民医院住院病历、南**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遭受被告殴打并于当天送到南阳**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治疗;(2)南**石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3)被告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花费的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

4、购房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屋,属城市居民。

5、南阳**总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

6、南阳**总公司财务出具的王**6个月工资单,及王**妻子周**的工资单、单位证明。证明:(1)王**月平均收入2600元,另单位证明王**替他人上班,并领取他人月平均工资2600元,共计月收入5200元,(2)王**妻子月平均收入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情况。

7、原告户口簿。证明:(1)王**父亲王**于1949年9月6日出生。(2)王**与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女儿王**。(3)王**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王**于2009年6月1日出生,儿子王**于2013年9月4日出生。

8、南阳市新星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女儿在南阳市市区上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支持;3、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4、我们要求申请对原告伤残鉴定,理由:(1)原告是单方委托;(2)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其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3)该鉴定使用的工伤和职业病的标准,标准错误。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追尾被告的车后下车理论,所以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已给原告支付5000元,鉴定费是收款收据并非发票,不是合法手续,出租车票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双方合同建立了,但是我们没有见到是否缴款入住;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原告自己本人的工资无异议,但对替别人上班领取报酬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司机是高危职业,需要充分休息,公交公司一个司机当几个司机用明显违法,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原告住院而被扣发工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没有这项费用;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7。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王**驾驶20路公交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与工农路西100米处时和杨**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同杨**下车理论,并引发口角和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用拳头将王**头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新公(新二)刑罚决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事发当天,王**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耳后软组织损伤”,于5月7日在该院行鼻畸形矫正术,在该院经过相关治疗,5月31日王**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脸软组织及耳后软组织挫伤,右侧耳聋。”,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噪声刺激,预防感冒,勿用力碰撞鼻梁,定期复查。”,为此支付诊疗费等共计10419.18元。

2014年12月22日,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1.j.14之标准规定:评定被鉴定人王**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为此支付800元鉴定费。

在诉讼过程中,因杨**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所受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

另查,1、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2、王**、周*燕系南阳**总公司的职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将原告王**殴打致轻微伤,为此,公安部门对被告杨**予以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已经生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被被告杨**殴打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杨**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19.18元。原告因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60元。原告住院32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2天=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32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2天=960元。(4)护理费2496.18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32天×1人=2496.1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7532.55元,原告住院32天,结合原告伤情等,原告误工期以60天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等,此项费用为45823元/年÷365天×60天=7532.5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这三项赔偿项目,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损失合计为22567.91元,应有被告杨**承担。被告杨**辩称其向原告王**垫支了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未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赔偿金22567.9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王**负担1968元,被告杨**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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