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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金水区×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712.8元,房屋总价款为334115元;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房款67115元,2009年4月11日,原告以商业贷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房款267000元(后双方一致同意将此项变更为现金102115元、商业贷款232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自逾期之日,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67115元、房屋维修基金5850元及相关费用。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5000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2000元的房屋按揭款。原告并按规定缴纳了3366元的契税。2012年12月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并交付了首期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延期交房并未在交房后180天内向房管局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金水区×房屋公摊面积资料;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金水区×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58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0571.5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返还维修基金,不应该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购房发票三张;

3、契税完税证一张;

4、收据五张;

5、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338114),主要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的商品房一套,房价总金额为334115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1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若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房款并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房款67115元;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5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交纳按揭款23.2万元;原告就该房屋交纳了契税3366元,还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5850元等费用;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了首期物业费。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后,被告逾期交房,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在交付房屋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选择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合理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延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共915天)期间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按已付房款33411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34115×0.1‰×915=30571.5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没有上缴的房屋维修基金58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金水区×的房屋产权(合同编号×)办理到原告李*的名下;

二、被告河**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违约金3057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房屋维修基金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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