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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因与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黄*、信**公司赔偿田*医疗费77012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340元,共计152105元。田*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回对吴**、黄*的起诉,同日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田*撤回对吴**、黄*的起诉。田*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340元,共计85093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59分,吴**驾驶豫BHU299号轻型货车沿开封市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仪北街西口处,与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的田*相碰,导致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所驾驶的豫B×××××号轻型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田*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开封市中心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8、第12肋骨骨折不除外,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血气胸,左下肺破裂;2、头外伤,右额颞部皮肤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骨折;3、脑震荡;4、眼眶疾患(右眼外伤);5、右手背皮肤挫伤;6、脊柱后凸;7、鼻出血,中隔黎氏区粘膜糜烂。支出住院医疗费70880.63元、门诊费用2173.54元,上述两项医疗费共计为73054.17元。田*的伤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失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支出鉴定费640元。田*的伤残程度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10、12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田*因交通事故致肺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两次共支出鉴定费1340元。另查明,田*为开封市顺**卫生管理局的临时清扫人员,每月工资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B×××××车辆在信**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田*要求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田*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880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田*的误工费应为8360.76元(36.67元/天×228天=8360.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9706元,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田*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故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为4758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61天×1人=4758元)。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600元为宜。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587.10元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611.02元(24391.45元/年×5×21%=25611.02元),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田*身体上和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酌定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鉴定费1340元虽属于田*的合理损失,但因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田*可另案处理,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58元、伤残赔偿金25611.0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8360.76元、交通费600元,计56329.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1500元,由田*负担427元。

上诉人诉称

信**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信**公司赔偿田*误工费、诉讼费9860.76元以及判决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25611.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5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15年,不应再承担误工费,且田*在一审时仅提供一份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2、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田*的户籍为农村,职业为农民,不符合农村适用城镇的相关规定,故田*的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田*辩称:田*在事故发生时系开封市顺河区环保局职工,每月收入1100元,由此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省高院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意见的明确规定判决田*参照城镇居民身份进行标准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田*事故发生时已满75岁,虽然到法定年龄但没有退休是客观事实。由于本案肇事方及车主法院通知不到,经劝说对二人进行撤诉处理,现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然后可以由保险公司向肇事方进行追偿。田*已经于2014年9月居住地由开封县改成了祥符区,身份从农业户口改为了居民,计算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满75岁,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田*系开封市顺**卫生管理局的临时清扫人员,故一审判决信**公司支付田*误工费8360.70元并无不当。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田*在城镇工作,故一审判决田*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并无不当。信**公司上诉称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再承担误工费及田*的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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