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张**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郭**、翻译人员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张*预谋在开封市公交车上实施盗窃行为。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和沈*在开封市28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张*下手,盗窃被害人刘*背包内现金1000元,二人得手后下车逃跑。当日上午11时许,二人乘上本市14路公交车,由被告人沈*下手,盗窃被害人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盗窃被害人高*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二人得手后下车逃跑,在本市淮河医院后门被警察抓获。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沈*、张*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高*、陶*的陈述、扣押的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民警的情况说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张*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已退赃款、当庭认罪、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沈*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系初犯、系聋哑人、犯罪数额较小、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沈*、张*预谋在开封市公交车上实施盗窃行为。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沈*在开封**总公司28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张*下手,盗窃被害人刘*现金1000元,二被告人得手后下车逃跑。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沈*、张*在开封**总公司14路公交车上,由沈*下手,盗窃被害人陶*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盗窃被害人高*小熊图案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二被告人得手后下车逃跑,在河南**院后门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被盗金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陶*。被盗小熊图案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800元已发还被害人高*。

另查明,河南**属医院河大一附院刑医临鉴字(2016)第0009号、0010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因其为先天性,可致聋哑,双耳大声喊叫可能理解),张*系双耳极重度神经性耳聋(因其为先天性,可致聋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

刘*、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被盗钱包及人民币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四份、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情况说明一份、河南**属医院河大一附院刑医临鉴字(2016)第0009号、0010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所提沈*已退赃款、当庭认罪、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张*系初犯、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