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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曲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曲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曲付军返还赵**的豫B×××××、挂豫B-×××××营运牵引车一辆及赵**的驾驶证,并赔偿因车辆停运、折旧及因驾驶证给赵**造成的经济损失206423.9元,营运损失计算至车辆返还为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赵**请求变更为要求曲付军返还侵占赵**的豫B×××××、挂豫B-×××××营运牵引车一辆及赵**的驾驶证,赔偿赵**因车辆停运、折旧及因驾驶证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返还之日算至2015年6月9日共计384408元。曲付军提出反诉,要求赵**赔偿曲付军经济损失计28324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赵**与曲付*合伙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B×××××、挂车车牌号为豫B×××××。2011年1月14日,双方协商该车归曲付*所有,曲付*4个月内还清赵**购车款73000元。2011年4月6日,赵**将车开到新疆哈密。2012年7月24日,经双方重新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车归赵**所有,赵**给付曲付*购车款212530元,并为曲付*出具了借现金21253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款经曲付*催要,赵**未能归还,曲付*于2013年1月31日去新疆哈密找到赵**催要车款未果,遂将该车开回兰考至今。2013年4月16日曲付*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归还欠款21253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决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曲付*欠款212530元,该判决生效后,赵**至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赵**申请,由双方协商选择,新乡市**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新西价评字(2015)0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的营运折旧损失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614天的评估价格为306916元。折合每日损失为500元(精确到元)。赵**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曲付*合伙购买营运车辆,在合伙前后所签订的协议在相对时段内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照2012年7月24日的协议约定,合伙车辆归赵**所有,赵**给付曲付*购车款212530元,曲付*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将已经转归赵**的车辆开走,属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曲付*除应返还其所侵占的车辆外,同时还应赔偿因侵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对赵**返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赵**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按照双方最后的协议约定,赵**在已经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占有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曲付*侵权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曲付*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赵**返还驾驶证的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曲付*侵占了其驾驶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曲付*的反诉请求,在2012年7月24日的协议约定形成之前,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的协议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合伙车辆归曲付*所有,曲付*4个月内还清赵**购车款,但在曲付*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前,赵**私自将已经归属曲付*的车辆开走,属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曲付*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辩称曲付*的反诉请求在二人合伙纠纷一案中已经法院审理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中,曲付*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求,该案对该事项也未进行审理,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均存在侵权行为,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均担。曲付*共侵占赵**车辆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共计684天,计损失684×500=342000元。赵**共侵占曲付*车辆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24日共计474天,计损失474×500=237000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曲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B×××××、挂豫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交付给赵**;二、曲付*赔偿赵**损失342000元的70%共计239400元;三、曲付*赔偿赵**鉴定费共计2500元;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赵**赔偿曲付*损失237000元;六、驳回曲付*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二、三、五项相互折抵后,曲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损失4900元。案件受理费7066元、反诉费2775元,由赵**承担案件受理费1662元、反诉费2428元,由曲付*承担案件受理费5404元、反诉费347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曲**承担7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赵**对曲**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车辆系合伙财产,双方均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原审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构成侵权。另原审法院对赵**的司法鉴定结论适用在曲**的请求上,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曲**的反诉请求,并要求曲**返还车辆赔偿赵**汽车营运损失、折旧费427682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曲**答辩称,该货车系赵**与曲**2010年6月合伙购买,双方达成协议该车归赵**后,赵**拒不支付曲**的购车款。2013年春节前,曲**去新疆找赵**要款,赵**同意如还不上款,车由曲**开走,作价变卖还款。后赵**未付款,曲**将该车开至兰考。曲**扣押该车系赵**拒不支付曲**的车款造成的,赵**有过错,原审让赵**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车辆归曲**经营期间,赵**私自将车开走,给曲**造成损失,赵**应予赔偿。赵**称其申请的司法鉴定不适用曲**提出的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货车是同一辆车,且都是运营车辆,为何不能适用该鉴定?赵**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因赵**欠曲**车款,曲**已将车交到法院,并要求法院对该车进行查封,况且该车已被赵**报停,故赵**再要求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赵**、曲付军合伙购买车辆进行经营,后双方对该车辆的归属及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协议,双方所达的协议应为有效。2012年7月24日赵**、曲付军协议约定车辆归赵**所有。在赵**经营期间,曲付军私自将车开走,曲付军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赵**未按协议约定付给曲付军购车款212530元,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经济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以赵**未偿还债务,其有过错为由,判决赵**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2012年7月24日协议之前,赵**、曲付军约定车辆归曲付军所有,赵**将该车私自开走,侵犯了曲付军的财产权利,赵**应赔偿曲付军的经济损失。赵**上诉称车辆系合伙财产,其有权经营使用,不构成侵权,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曲付军反诉主张的扣车损失与赵**所主张的为同一车辆,原审法院参照赵**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原审中赵**主张损失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原审按其主张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赵**上诉要求支持2015年6月9日以后的损失,超出了原审诉求,对此二审不予处理。综上,赵**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项。

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第二、四项。

三、曲付军赔偿赵**损失342000元。

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款项,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金额相互折抵后,曲付军应再付给赵**10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7066元、反诉费2775元,由赵**承担案件受理费734元、反诉费2428元,由曲**承担案件受理费6332元、反诉费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赵**负担4853元,由曲**负担1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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