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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聂**、刘**,被告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15日下午5时,在郑州**电支局院内,一颗约15米高的泡桐树突然倒下,将原告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日产东风骐达两厢轿车砸毁,得到这一消息,原告到达现场发现现场惨不忍睹(有照片为证),树干重重的压在车顶和后盖上,车顶和后盖已经严重变形,后窗玻璃已经破碎,车门走样变形,前挡风玻璃已经被树枝砸烂,整个车表面都是被树枝刮蹭的划痕,车内后备箱内的储物整理箱和一个洗车器已经砸坏,又有部分物品取不出来,后被连续三天的雨水浸坏。当时原告想弄清大叔倒下的原因,经查后发现,树是长在离地平面以上约60公分的花池里,且树的根部已经腐烂,有些地方一摸一把灰,原告迅速报警,警察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做了笔录。被告是本案树的所有人,树根腐烂,说明原告疏于对自家的树木进行管理和维护,树随时都有倒下的危险,被告作为树权人既没有设警示标志又没有人及时提醒车主,而且还在危险区域画上标准的停车位线,说明被告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汽车修理费27100元、租车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为推脱责任而不作为的行为向原告道歉。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委托维修估价单、维修费发票、汽车用品单据一份、发票18张;第二组证据:照片和录像(光盘一份);第三组证据:郑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情况说明;第四组证据:原告王**的行车证;第五组证据:郑州**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第六组证据:郑州**案馆的证明一份;第七组证据:租车协议、交车单及发票各一份;第八组证据:郑州市邮政局更名为郑**政公司的报道一份;第九组证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条文一份;第十组证据:邮政局家属院通行证一份;第十一组证据:照片3张;第十二组证据:郑州**源局出具的郑州市邮政局四至的证明;第十三组证据:光盘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进入涉案场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份网络报道记录;2、河南**档案馆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3、视频资料一份;4、照片5张。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委托维修估价单、维修费发票,被告对其客观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委托维修费估价单、发票没有经过独立的第三方客观的评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重新评估,但其未交费,重新评估未进行,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维修评估单和维修发票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汽**公司出具的单据和汽车用品发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和发票未经第三方评估鉴定,且是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二、三、四、五、六、九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汽车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发票公章不一致,且发票开具的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十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是手写的,且没有公章,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对其中一张原告车辆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显示车牌号,不能确认是否是原告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另外两张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十二、十三组证据,被告对举证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说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相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拍摄的地方不是事发场所,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王**名下车牌号为A3C333号红色东风日产骐达牌轿车停放在郑州市正兴街邮局院内,院内一棵泡桐树倒下砸在该车辆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涉案的泡桐树根部有腐烂现象。后原告为修车花去维修费255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管理局成立后,河**政公司设在市、县的邮政企业,统一更名为邮政分公司,不再使用邮政局名称。郑**邮政局(即郑**邮政分公司)坐落于正兴街31号,总面积9841.32平方米,该院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事发前,原告拥有该院的车辆通行证。

再查明,2014年9月15日当天的日降雨量为30.8mm(中雨到大雨之间),日最大风速13.5m/s(风级约为6级)。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255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装饰费、租车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涉案现场是两家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系私自进入涉案场所,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车费25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王**承担65元,被告河**州市分公司承担4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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