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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珠诉被上诉人张**及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海**、邢**,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姚*、张*,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关系。两家为宅基地的使用权早有争议。1983年5月12日在原城关镇小西关村委会的调解下,由两家代表人张**(原告之兄)和海**(第三人丈夫)达成《张**与海**两家宅基定形协议书》,2005年8月1日原告申请办理了邓**用(2005)第0294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原告翻建房屋。2010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2010年5月28日《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张**身份证、2010年6月6日小西**委员会和第七居民小组证明,2007年9月21日海**与海金建等四兄弟《建房协议书》、宗地图等材料。2014年7月14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给第三人颁发了邓**用(2010)第04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第三人翻建房屋时原告认为第三人占用其宅地50公分,而两家由此发生纠纷,第三人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原告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诉讼中,第三人主动将与原告房屋之间的楼板切割20公分。2013年11月29日,一审判决第三人在本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按规划证建房,张**及他人不得阻拦。张**不服提起上诉,南**二审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的土地权属进行登记的职权,而本案一是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所提交用于登记的材料证据不全,且不合法。未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宗地界址坐标,提交的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不合法,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调查,而是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受理第三人登记申请的情况下越权调查。同时申请时隐瞒1983年两家就宅地使用达成协议的事实。二是经合法性审查,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未受理第三人登记申请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8日替代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帮助第三人取证超越职权。且2008年11月1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执行〈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之中,明确强调《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将土地登记所需的地籍调查置于土地登记申请之前。由申请人提交,登记机关的职责只是严格审核地籍调查材料是否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故被告的登记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登记的证据材料不足,从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看,缺少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又是违规取得。原告又对调查表所填内容不予认可,致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第三人张**可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再向人民政府申请,由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后,依法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14日为第三人张**作出的邓**用(2010)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邓州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并未超越职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偏颇,对证据的采信违反公正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提交的1983年的宅基地协议是违背上诉人意愿所签的无效协议,且已被张**在上诉人土地权属勘界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至表上签字认可的新的事实所替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四)项错误。另称本案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邓**用(2010)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当维持。1983年的协议经过双方签字,被上诉人2005年办证时的西墙不是现在的西墙,2007年建房时往东退了几十公分,上诉人的土地证核发程序不合法,界址不明确,应当撤销。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卷宗中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2、邓州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被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丁**领到的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一份,另申请马**、海国民两名证人出庭作证。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张**认可其在张**的2010年5月28日《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几个关键的争议问题的认定。1、张**在张**的《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中签字效力问题。张**在诉讼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签名是在受到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该签字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现称在空白表格上签字且对指界范围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依据;2、关于张**的《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中“西墙”与现在的西墙是否一致的问题。张**于2007年翻建的房屋,张**在2010年申请土地登记时,张**的西墙已经存在且确定,因此不存在不一致的问题;3、1983年《张**与海**两家宅基定形的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的依据。2010年5月28日张**在张**的《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中的签字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以自己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再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邓城国用(2010)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认定,且不影响被上诉人张**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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