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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以承接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暂定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证有:(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中**银行汇款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书写借条前,给被告汇款170万元的事实及部分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款行为及借款事实。二、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在郑东新区某饭店被原告张**安排的七八个社会人员强行带走,拖到车上后拉到祭城,原告张**逼迫被告张**写下350万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写的是2013年5月26日。三、2013年5月26日之外的借款,被告张**已经全部还清。四、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借给原告张**现金50万元,印证了被告张**已将借原告张**的款项还清。五、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所举证有:(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3条来往短信记录,证明本案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被告在2013年5月26日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事实不存在;(二)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商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借给被告9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归还原告50万元,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给原告现金50万元,原告尚未归还,原告主张的借款与常理不符,被告不欠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7日,原告通过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名下账号向被告张**名下账号转款80万元。

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银行由其名下账号向被告张**名下账号转款90万元。

被告张**给原告张**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此款用于上街某项目。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

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举证了短信记录、中**银行的明细单和一份署名为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其中短信记录欲证明本案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被告在2013年5月26日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事实不存在;中**银行的明细单显示:2013年8月30日,被告通过中**银行往原告张**名下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称该5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3年7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的90万元借款,另40万元是用现金分两次归还;《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张**现金50万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和《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尚欠被告5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是被胁迫出具的,被告向其转款的50万元就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的50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钱,被告尚欠原告350万元借款未还。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的350万元,有两笔是通过转账交付,即上述2013年1月7日和7月1日分别转款80万元、90万元,其余均是通过现金交付,且被告出具该借条的时间并非落款的2013年5月26日,而是原告给被告出具50万元借条的时间,因之前原告借给被告的很多钱都没有借条,当时和被告算了算账,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上述350万元的借条。关于被告给原告转款一笔50万元,被告当时说不直接从350万借款中扣掉,就算是原告借被告的,让原告给被告出一张50万元的借条,被告说这样好给公司交代,当天原告给被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被告出具350万元借条的时候说写一天不合适,就把日期往前写了写,写的是2013年5月26日。

审理中,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被告至今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举证的借条的效力。被告提交短信记录,欲证明其是受原告逼迫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受胁迫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条的效力。1、关于原告举证的借条出具的时间。原告称该借条是2014年11月20日其向被告出具50万元借条的同一天由被告出具,被告辩称借条是于2014年11月26日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可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条的出具时间并非是落款的2013年5月26日。2、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交了两张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和7月1日向被告转款80万元、90万元,其余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对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转款的80万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8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对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转款的90万元,被告认可该90万元是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但仅提交一份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的转款记录以证明其已将9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被告称另40万元是采用现金方式分两次偿还,至于现金偿还的时间、地点,出庭的被告代理人均表示记不清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因本案被告另提交了一份由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就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50万元被告是如何交付及有关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的50万元的性质、被告所述现金偿还40万元的具体细节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问题,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至今拒不到庭。在被告主张已还款90万元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其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转款的5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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