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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与被上诉人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与被上诉人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吕**于2014年12月22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代**返还垫付的维修款69817元。永**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代**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吕*飞系河**公司职工。被告代**所有的豫A47X98号(临牌)奔驰唯亚诺商务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013年10月7日,被告代**与原告吕*飞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吕*飞为其车辆在河**公司进行维修。涉案车辆维修花费69817元,原告吕*飞予以垫付。因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车损险,双方约定保险赔款69817元归原告吕*飞所有。后被告代**将保险赔付账号更改,将69817元保险赔款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吕**为被告代**垫付维修款69817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为此,原告吕**要求被告代**返还垫付的维修款6981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代**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垫付的维修款69817元。

上诉人诉称

代**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接受的是河**公司的维修服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该由河**公司行驶追索权;其次,河**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并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服务,维修车辆使用的配件不是原厂的,导致上诉人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与河**公司一直在交涉,要求减免维修费,而被上诉人却超出授权范围,将维修费如数支付给河**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代**所有的豫A47X98号奔驰商务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0月7日,代**委托吕**在河**公司进行维修。吕**为代**垫付维修款69817元。后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代**变更了银行账号,将维修款69817元领走。车辆维修完毕后,代**在验收提车时并未提出维修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代晓勇返还吕**垫付的维修款69817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委托被上诉人吕**为其车辆在河**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花费69817元,由被上诉人吕**予以垫付,后上诉人代**将双方约定应归被上诉人吕**的保险赔款69817元领走,拒不返还,应属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代**所称维修配件非原厂的,致其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理由,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代晓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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