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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因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2014年9月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诉请准予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后几个月的时候,原告及其母亲就逼迫被告服用其所谓的偏方促孕生男孩,导致被告身患严重疾病,并终止妊娠。被告患病后,原告及其家人即开始嫌弃被告,其急于离婚,目的即在于抛弃患病的被告,摆脱应尽责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治疗疾病,被告已花医疗费、交通费等数万元,全部是娘家支付的。如原告愿意支付被告已花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0元,并给予被告100000元生活扶助费,则同意与原告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提出的经济要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分别为夏某某、石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014年9月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原告撤回起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属医院《引产手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怀孕期间被诊断患有严重疾病,不得已于2014年3月18日在该院施行了引产手术;2、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证》等一组(共7份);3、医疗费票据一组(共10页);证据2-3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已花巨额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一组(共4页);5、住宿费票据一组(共6页)。证据4-5证明,被告为治疗疾病,花大量交通费和住宿费,连同证据3所花医疗费,共计45000余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称即便真实,因被告患病与原告无关,其各项花费也不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原告夏某某与本案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1-5可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证实被告病情,但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花费数额,只能证实被告为治疗疾病已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0余元。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初,被告石某某被诊断身患严重疾病,并在郑州**属医院妇产科施行了引产手术,不久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近两年来,被告为治疗疾病已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余元,绝大部分是其娘家支付的。2014年4月24日,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中止妊娠尚不满六个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经依法释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9月11日,原告夏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1014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2014)永*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夏某某曾于2014年4月、2014年9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被告身患疾病且病情较为严重,目前已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0余元,今后尚需继续治疗,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依法应判令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考虑到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已花不少费用、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及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告夏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石某某生活帮助费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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