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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马**、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出车给被告运送砂石料,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韦里村送至顺义区残疾人活动中心。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5731元,约定年底结清,如果还不清,每年增加5%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85731元及利息27862.58元(以85731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年利率5%计算);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运输机械费(沙子、是自、料费)85731元。必须年底还清,还不清加点利息5%。欠条出具之后,孟**未向王**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欠条、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王**与孟**存在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审慎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孟**于2008年8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运输款85731元,应当按约给付相应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运输款八万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万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角八分。

如果被告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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