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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密市**民委员会、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慎窑村委)、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慎窑村委法定代表人慎万寿、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时任慎**委会主任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张**私自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责任田租赁给被告张**建煤场。该合同书上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原告所在村民组组长的签名,租金只有市场价格的四分之一,该价格显失公平,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土地,被告张**出具其与被告慎窑村委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以及2003年11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凭证,原告从没签订过该土地转租凭证,怀疑该土地转租凭证系二被告伪造,但原告迫于生活压力收取了5年租赁费,从2010年以后未再收过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土地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张**返还承租原告土地1亩,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耕完毕;依法判令被告张**一次性支付原告1亩土地租赁费3600元,从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每年每亩按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密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时间为1998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29日,类别为耕地,数量1亩,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慎*村三组杜家湾耕地1亩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二,土地使用权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为2015年5月初由慎*村三组组长张**交给张*修爱人蔡*,用于证明本案被告慎*村委在原告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村委会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土地于2006年10月1日租赁给被告张**的事实;证据三,土地转租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2008年原告为讨回土地对张**侵占的土地采取断路措施主张权利时,张**拿出2003年11月4日的土地转租凭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当时有村民蔡*保存,得到该土地转租凭证后立即到新**访办上访,主张该证据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认为该土地转租凭证是伪造的,该证据原件有被告张**保存,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诉讼后,向法院提出对该土地转租凭证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法院责令本案被告张**提供该证据原件作为鉴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张**接到法院通知后拒绝提供该证据原件;证据四、2015年4月28日米村镇慎*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慎窑村委辩称,按照上任慎窑村委领导与村民签订的协议,被告张**按照协议规定将租赁费交给慎窑村委,慎窑村委及时将该款交付给出租户。2013年11月4日到2018年11月4日张**将承包费交到村委,原告没有领取。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张**本人作为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张**是与被告慎窑村村委、慎窑村三组签订的协议,没有针对张**签订,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张**现在租赁的土地前身是建厂没有建成遗留下来的建厂用地,不是耕地。被告张**与与被告慎窑村委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合法签订,被告张**不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11月5日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这是村委征求土地承包户经过13家每家代表同意后慎窑村委与盛**材料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证据二,2006年7月28日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一份(原件),用于证明盛**材料厂承包13家土地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慎窑村委三组转包给被告张**;证据三,2006年10月1日慎窑村委与杨**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在证据二基础上又补充签订的该合同,并且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又出资大概有18万元左右用于支付盛**材料厂建厂时欠的外账,杨**时任慎窑村村长职务,张**时任三组组长;证据四,2011年8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他十二家农户因土地占用问题上访后,经协调由村委、13家农户代表蔡*、张**、赵**和三组组长张**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以及约定的补偿办法、费用、支付期限;证据五,2010年2月8日张**收到装卸车2000元收条一份,2011年8月8日张**、蔡*出具收张**煤场污染费款5000元收条一份、2012年2月1日张**出具收张**2012年租用第三组煤场卸车费2000元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按照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三组组长张**及另一任三组组长张**收到被告张**支付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4日在被告慎*村党支部主持下,经原告及其他12户村民同意并签名确认,签订土地转租凭证一份,商定内容为:三组土地每亩每年320元租金和土地补偿费,供投资方建筑建设使用生产经营,租期为伍拾年。2003年11月5日,被告慎*村委与新密**材料厂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将原告张**等十二人的土地租赁给新密市盛祥耐火厂,合同约定:“由新密**材料厂承包慎*村第三村民组土地,东至村道,西至高堰,北至张**,南至钢业耐火厂北墙3.1米处,东西长120米,南北长114.5米,即包括原告张**等十二人责任田。承包期限为五十年,从2003年11月5日起至2053年11月5日。土地补偿金额为每年每亩320元”。后因新密**材料厂不能继续建设经营,经被告慎*村委协调将原新密**材料厂租赁原告张**等十二人的责任田土地转租给被告张**,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被告张**承包原告张**等十二人的土地期间,原告通过慎*村三组组长张**领取了被告张**交付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土地承包款。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因土地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经被告慎*村委从中调解并作为鉴证人,由居民户代表蔡*、张**、赵**和被告张**于2011年8月8日在原有协议基础上就慎*村三组煤场租地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时任慎*村三组组长张**也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约定:1、煤场经营期间,张**每年支付慎*村三组污染费用伍**(¥5000元,一次性支付);2、污染费用每年一次,以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到位;3、因经营不善或政策性因素煤场不再经营时,污染费用取消。协议签订当日,村民户代表张**、蔡*和慎*村三组组长张**收取了被告张**交付的煤场污染费伍**并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慎*村委在原告不知道也未获得原告委托的情况下,非法处分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任田,将原告张**等十二人所有的责任田私自转租给被告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张**返还非法承租原告张**等十二人责任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耕完毕,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张**一次性支付原告张**1亩土地租赁费3600元,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每年每亩按1200元。被告慎*村委认为被告张**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应交纳的款项。被告张**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合法签订,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在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慎窑村委交纳了租用慎窑村三组十三家2018年10月1日前的租金33000元。原告没有到慎窑村委领取。

庭审中证人张**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2003年11月1日慎窑三组与新密**材料厂签订协议书原件;2、2003年11月4日土地转租凭证原件一份;3、2003年11月5日慎窑村委与新密**材料厂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原件一份。证据来源:2003年时任慎窑村村支书张**与新密**材料厂签订土地租赁相关三份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4日在慎*村党支部主持下,经原告及其他12户村民同意并签名确认,签订了土地转租凭证一份,商定内容即为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1亩土地转租给建设单位使用。2003年11月5日,被告慎*村委与新密**材料厂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并对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承包期限、土地补偿金额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新密**材料厂停止建设、也不能按时缴纳租金,被告慎*村委将该厂承包的土地转租给被告赵**,并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后因土地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在2011年8月8日经被告慎*村委组织协调,被告张**与13家农户代表蔡*、张**、赵**和三组组长张**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偿办法,被告张**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告也提供慎*村三组组长张**收取了被告张**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1日前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张**于2013年10月1日将2018年10月1日前的租金已交给被告慎*村委,原告没有到慎*村委领取。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在二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后,既收取了被告张**交付的5年的土地承包款,又通过被告慎*村委和慎*村三组组长张**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且被告张**已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以被告慎*村委在原告不知道也未获得原告委托的情况下,非法处分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任田,将原告所有的1亩土地私自转租给被告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张**返还非法承租原告土地1亩,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耕完毕,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张**一次性支付原告1亩土地租赁费3600元,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每年每亩按12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使用期限为50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张**承包的是慎*村三组耕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限不得超过30年,二被告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和当地实际情况,每亩每年320元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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