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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贾**、镇平县**限责任公司内乡裕隆花园酒店朱芳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与被告杨**、贾**、镇平县**限责任公司内乡裕隆花园酒店(以下简称内乡裕隆酒店)、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被告裕隆酒店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格力空调及其热水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并进行施工,但被告杨**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并扣押原告部分施工工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支付货款、安装费等共计392643元,并返还扣押原告的施工工具,其他被告自2012年10月9日按照未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荣景辩称,我是受浙江飞**限公司任**的委托,替任**签的字,我不是承包商。工程款甲方支付我100万元,我给任**90万元,给原告10万元。对于原告施工进度,封盘进场的事实无异议,这个大家都知道,价款应由三方在一起说一下。

被告贾**辩称,我在承包合同上的签字是受内乡裕隆酒店的实际承包经营老总的委托,代表并直接约束实际承包经营老总,不是我个人的行为。合同签订后也进行实际履行,而甲方老总也已经支付给杨**120万元了,现因为工程进度与支付的资金比例不协调产生的纠纷,内乡裕隆酒店的实际承包经营老总应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我个人的诉讼。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因为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由法院裁决。

被告内**酒店辩称,原告不应该列我酒店为被告,内**酒店不是签约合同的主体,未加盖公章,酒店已经租赁出去了,且工程开工后,内**酒店实际承包经营人朱**已经支付给杨**100万元工程款,把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了,故不应承担责任。内**酒店并没有出具委托书委托贾**签约,贾**的行为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违约金约定不合适过高应降低。

被告朱芳卿辩称,2012年7月15日我与内**酒店签订酒店租赁转让合同,承包该酒店进行经营,租期10年。承包后我对酒店进行装修改造,因为和贾**是朋友关系,让贾**在工地招呼,操办具体事宜。我当时已经支付给贾**水暖装修工程款100万元,至于贾**和谁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我当时并不清楚,款项我已经付超了,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的不合理,违反公平原则,应予变更违约金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朱**与内**酒店签订酒店租赁转让合同,将酒店租赁给朱**经营,租期10年。

2012年9月29日,朱芳卿委托程*通过会计给贾**汇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日,贾**将款项转给杨**,由杨**出具收条“今收到内乡裕隆酒店装修工程预付款100万元”。

2012年10月7日,贾韶锋作为甲方与总承包方杨**、分包方昊今暖**司共同签订《格力中央空调热水工程产品供货、安装合同》,就内**酒店改造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具体约定如下:第一条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按照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商用空调标准规范》执行。第二条合同款项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25000元(其中空调1425000元,空气能200000元)。1、签订合同之日起,总承包方付分包方5%(81250元)作为定金;2、分包方人员材料风盘进场,总承包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325000元)。3、总承包方通知分包方安装主机,主机到分包方仓库,总承包方付分包方合同款的50%(812500元)---第六条违约责任1、如果总承包方未按照规定时间付款超过10日,每天甲方向分包方支付未付款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2、如因分包方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超过10天,分包方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支付昊今暖**司5000元定金,昊今暖**司组织人员进场进入驻内**酒店,2012年10月28日,昊今暖**司材料风盘进场,杨**支付昊今暖**司款项100000元风盘材料款后,下余款项一直未付,昊今暖**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引起纠纷。2013年1月10日,昊今暖**司以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我院。

2013年8月23日,朱**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起诉昊**公司、杨**,请求依法变更或撤销《格力中央空调热水工程产品供货、安装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7月9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朱**在2014年7月11日以前支付昊**公司违约金15000元。二、昊**公司撤回在原告昊**公司与被告杨**、贾**、内乡裕隆花园酒店一案中对内乡裕隆花园酒店的起诉,不要求内乡裕隆花园酒店在该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贾**作为甲方与总承包方杨**、分包方昊今暖**司共同签订格力中央空调热水工程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但内乡裕隆酒店实际经营者为朱**。朱**作为空调安装的使用者及受益人,让贾**在工地负责具体事情,故朱**与贾**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朱**与贾**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故朱**应为工程实际甲方。朱**通过会计给贾**水暖装修工程款100万元,贾**收到款项后即转交给总承包方杨**,杨**出具收据。杨**辩称是受浙江飞**限公司任**的委托,替任**签的字,但其既无浙江飞**限公司或任**的书面委托,又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贾**也不认可与任**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个人应为合同总承包方。二、关于工程款的确认。朱**在开工前已经通过贾**预付给总承包方杨**工程款100万元,并得到杨**的确认,杨**仅支付分包方昊今暖**司105000元,对下余款项,杨**作为总承包方,应及时支付。杨**称其余款项90万元均支付给任**了,应由任**支付价款,理由不能成立。任**非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支付款项给原告或收取货款的权利义务,杨**与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因对风盘进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风盘进场后,总承包方应支付共计406250元,原告起诉39264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总承包方已经支付105000元,故对于下欠的287643元,应由总承包方杨**支付。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的处理。在(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中,朱**已经支付南阳市**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南阳市**有限公司也撤回对内乡裕隆花园酒店的起诉,不要求内乡裕隆花园酒店在该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故双方已经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对此本案不再处理。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施工工具的请求,因其双方已经庭下和解,原告也撤回该项请求,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87643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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