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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任审理,书记员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雅**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雅**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合同主管一职,月薪3500元,具体工作地点位于原阳县。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且长期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离职时,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6日工资共455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此案。但至今未出具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4550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6日,3500元/月÷30天×39天);二、补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00元(3500元/月×5个月×32%,其中32%为被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比例);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2);四、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7116.6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雅**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在2014年1月23日,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并不拖欠。作为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行政单位处理,不能由法院判决。劳动补偿金应该不予支持,因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打款记录三张;2、劳动合同书一份、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各一份、离职申请表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

上述证据经被告雅**司质证后认为:第1份证据银行开户没有异议,但事实上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李**的工资,不应该认定为超期;对第2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及入职等级,员工转正申请表均无异议;对离职申请需要说明,李**在3月6日提出离职,在没有作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自该日从未到被告公司进行正常工作。在离职申请表中,原告所证明的进行移交工作并没有被告领导签字只是简单的离职申请,实际并没有完成。银行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处罚通告两份、工资结余情况表一份、员工手册一份。经原告李**质证后认为:对员工手册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并不知晓该手册的内容,该员工手册系被告单方作出;对李**的处罚通告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收到该处罚通知,该处罚通知没有被告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即使该处罚通知是被告作出的,也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且作出时间是在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的三个月后作出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李**的工资结余情况有异议,该工作结余情况系被告单方作出的,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正常出勤,从未缺勤。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2组证据经被告雅**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2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雅**司提供的处罚通告系复印件,无法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工资结余情况表系被告雅**司单方出具,且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也没有原告李**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员工手册经原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李**向被告雅**司提出了入职申请,经被告雅**司审查同意后,原告李**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0天,岗位职务为法务主管,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90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李**经被告雅**司审核,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于2013月12月21日填写了员工转正申请表,并经被告雅**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转正申请表显示原告李**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雅**司与原告李**补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为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3月5日,原告李**向被告雅**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并按照公司规定填写了离职通知申请表,拟定离职日期为2014年3月7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显示,被告雅**司已经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原告工资3190元;2014年2月22日支付原告工资34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月10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雅**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故被告雅**司应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6090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2900元计算,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按照原告已经领取的该月工资标准3190元计算)。因被告未按照规定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不满6个月,被告应按照半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2)。关于原告李**起诉要求被告雅**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因被告雅**司与原告李**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已经在2014年1月18日支付原告工资3190元,在2014年2月22日支付原告工资34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可知,原告自己确定的拟定离职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故被告雅**司应支付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即13天,按照约定的每月3500元计算,故被告雅**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516.66元(3500元÷30天×1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拖欠的工资1516.66元;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1750元

三、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双倍工资6090元。

四、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补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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