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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加强与北京望**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加强与被告北京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怀华庭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0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加强、被告望怀华庭酒店委托代理人孙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崔加强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王**为被告望怀华庭酒店供应三黄鸡,被告未付三黄鸡款为53850元。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三黄鸡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望怀华庭酒店支付原告崔加强三黄鸡款53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38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望怀华庭酒店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及时清偿三黄鸡款是因为公司将大额资金出借,财务出现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崔加强为被告望怀华庭酒店供应三黄鸡,被告未付货款为5385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望怀华庭酒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望怀华庭酒店今欠崔加强三黄鸡款总计:伍*叁仟捌佰伍拾圆整。(53850),欠款人望怀华庭酒店张**。2014.8.4日”。上述欠条加盖北京望**责任公司公章。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三黄鸡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黄鸡款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望怀华庭酒店认可未清偿原告三黄鸡款,未清偿三黄鸡款项是由于自身目前财务出现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加强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被告望怀华庭酒店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崔加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崔加强与望怀华庭酒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崔加强向望怀华庭酒店供应了价值53850元的三黄鸡,望怀华庭酒店理应支付上述三黄鸡款项。故对崔加强要求望怀华庭酒店支付三黄鸡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加强三黄鸡款五万三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加强利息,利息以五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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