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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望**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怀华庭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0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望怀华庭酒店委托代理人孙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雪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王*雪为被告望怀华庭酒店供应青菜,被告未付青菜款为44062.1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7月29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青菜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望怀华庭酒店支付原告王*雪青菜款4406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062.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望怀华庭酒店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及时清偿青菜款是因为公司将大额资金出借,财务出现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王**为被告望怀华庭酒店供应青菜,被告未付货款为44062.1元。2014年1月9日,被告望怀华庭酒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中佳华庭酒店欠王**青菜款14161元,(壹**壹佰陆拾壹元整),2014.1.9号。”2014年7月29日,被告望怀华庭酒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北京望**责任公司欠王**青菜款29901.1元,大写:贰万玖仟玖佰零壹元壹角整。截止日期为2013.12.31日之前的货款。欠款人:北京望**责任公司。2014.7.29日。”上述两证欠条均加盖北京望**责任公司公章。上述两笔青菜款共计44062.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青菜款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望怀华庭酒店认可未清偿原告青菜款,未清偿青菜款项是由于自身目前财务出现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被告望怀华庭酒店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与望怀华庭酒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王**向望怀华庭酒店供应了价值44062.1元的青菜,望怀华庭酒店理应支付上述青菜款项。故对王**要求望怀华庭酒店支付青菜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青菜款四万四千零六十二元一角;

二、被告北京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息,利息以四万四千零六十二元一角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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