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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洛阳**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李**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和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两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和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周转为由,相继于5日和22日与原告李**签订了两份编号为第FC201405003和FC201405012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为丙方、担保人。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16%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和5月22日,向两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和190000元。被告也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但自2014年10月始,两被告仅支付一半,且在合同到期后又拒绝返还本金。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6%0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标的额有异议,应以实际转账为准,先行扣除的4640元利息不应该作为诉求的标的,借款本金应为285360元;利息过高,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一部分高息,从2014年9月21日以后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因被告金**公司流资紧张,便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借款;后经协商,先后于2014年5月5日和5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9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金**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第FC201405003号和第FC201405012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均为16%0。结息日均为每月的20日,上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在签订合同当日在二被告提供的POS机上通过刷卡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金**公司。之后,二被告也同时给原告出具《收据》二份,2014年5月5日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0,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叁份。出借人:李**,2014年5月5日、借款人:吴**(加盖洛阳**有限公司章),2014年5月5日、担保人:郭**(加盖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2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李**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0,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叁份。出借人:李**,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吴**(加盖洛阳**有限公司章),2014年5月22日、担保人:郭**(加盖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22日”。被**公司也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担保函》:2015年5月5日担保函内容为“尊敬的李**女士:您与洛阳**有限公司签订的FC201405003号《借款担保合同》,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在此,我公司郑重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加盖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2日担保函内容为“尊敬的李**女士:您与洛阳**有限公司签订的FC201405012号《借款担保合同》,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在此,我公司郑重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加盖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22日”。

另查明:被告金**公司对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如何支付给原告出具的还有《付息还本计划书》,该书计划的付息日期及数额如下:2014年5月5日付1600元,6月-10月的每月20日付1600元,11月4日还本100000元;被告金**公司对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如何支付给原告出具的也有《付息还本计划书》,该书计划的付息日期及数额如下:2014年5月22日付3040元,6月-10月的每月20日付3040元,11月21日付本190000元。上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在正常履行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金**公司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是对两笔借款仅仅支付应付利息的一半(欠息2320元)。2014年11月至今,经原告讨要,二被告对原告一不还本,二不付息。由于二被告严重违约,致原告状诉来院,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对还款时间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原告和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公司支付了借款,完成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并到期还本,上述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公司欠款不还,显属违约,作法错误,有违诚信;被告芳**司为上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进行担保后,有义务督促被告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金**公司违约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第五条第一项之第1、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即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未按期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内将乙方所欠款项代为偿付给甲方”的要求和《担保函》的承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应无条件的代被告金**公司对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芳**司在代被告金**公司对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金**公司追偿。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缺少证据,理由欠缺,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的借款本息292320元。

二、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6%0的标准支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100000元实际清付之日止。

三、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0的标准支付原告李**借款19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190000元实际清付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80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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