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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乡市**办事处、新乡市**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干道办事处)、新乡市**办事处(以下简称荣校路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张**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按原大集体正式工政策,出面到派出所将张**的户口入市准迁证办理妥当;2、因原审被告未给张**办理职工系列手续及养老等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判令原审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职工社保标准发放退休金,按职工医疗保险金标准赔偿损失;3、原审被告为张**支付199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共56895元(33个月×150元/月+51个月×195元/月+168个月×250元);4、原审被告支付张**应该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残疾人政策补贴、孩子上学政策收费之外的高价学费补偿等(从1985年至今,按照国家标准)。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称,其于1985年经过红旗**办事处(现牧野**办事处)组织的公开招工考试,被录用为大集体正式职工,1985年4月15日正式上班,担任专职会计。参加工作后,张**多次被评为办事处和区里的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1991年6月,张**被新乡市红旗区里调到红旗**办事处(现牧野**办事处)下属单位新乡市中原机械厂(抛光器材厂)工作。1993年12月,张**下岗自谋职业,以集体的名义开办了红旗康发洗衣店,此后,单位不再给张**发工资,也没再给张**发任何生活费。2015年7月23日张**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请求被申请人按原招大集体正式工政策出面到派出所办理其户口入市准迁证。2、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职工及养老手续,请求按职工保险金额陪产损失。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补贴费从1994年至今。4、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其应该享有的政策补贴。同日,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于1985年在北干道办事处工作(集体工),1991年6月到荣**事处下属单位新乡市中原机械厂(抛光器材厂)工作,1993年12月,张**下岗自谋职业。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基础,应当认定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务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且张**请求的第一、二、四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直接受案范围,诉讼请求第三项已过诉讼时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予以认定。1、1993年12月,荣校路办事处让张**暂时下岗,而不是张**下岗自谋职业,张**属于待岗,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2、双方均没有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现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张**长期未提供劳动,不能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二、一审运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1、张**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中生活费的请求,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其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张**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3、张**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四项属于原审被告共同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且侵害还在继续发生,二项均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事处答辩称:张**与北**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事处也未侵害其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荣**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理由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自1993年离开荣校路办事处下属单位中原机械厂的工作岗位后,从未为该单位提供劳动,也没有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客观基础,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荣校路办事处无须履行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法义务,张**主张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自称1993年12月荣校路办事处让其暂时下岗,此后荣校路办事处未为其分配工作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据此,张**此时就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5年7月才就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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