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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洛龙区锦源彩钢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郝**。原告郝**代表该销售部与被告孙**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持有合同上原告书写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被告持有合同上被告书写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合同的内容一致。主要内容:洛阳市洛龙区锦源彩钢销售部为被告孙**建造钢结构厂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14.2万元。被告孙**按照施工阶段分5次支付工程款,最后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2012年8月8日,原告郝**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工程款总价变更为116.2万元,已经支取94万元,扣除窗户款39600元,质保金2万元,实际应付16.2万元。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12日,被告孙**通过银行转款分别支付原告郝**各1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代原告偿还案外人李**欠款56192元。不含质保金2万元,被告还有8580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告郝**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焦点一:原告郝**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并注明字号。洛阳市洛龙区彩钢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虽以销售部的名义与被告孙**签订合同,但诉讼中仍应以业主郝**为原告,故郝**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焦点二、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2012年8月8日,原告书写的协议中扣除了窗户款和质保金。对此,原告主张因为质保期未到,所以扣除了质保金。被告主张因为质量问题,原告认可扣除质保金。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案外人承租后在2012年10月发现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故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8日签订协议时还未发现房屋的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质保期未到扣除了质保金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建设的钢结构厂房建成后,未经验收,被告孙**将厂房租给案外人使用,审理时以厂房质量不合格主张扣除质保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05800元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工程款1058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郝**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判决将郝**单方书写的结算单据,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将涉案工程总价款由114.2万元变更为116.2万元,将上诉人欠洛阳市洛龙区锦源彩钢销售部的工程款认定为105800元,均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一并在工程款中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一审认为郝**具有主体资格是符合实际的,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直到送达判决,期间双方对工程造价无异议,对方欠款包括保证金2万元,一共1058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漏判了孙**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孙**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孙**提出对郝**的主体资格问题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厂房建成后未经验收,孙**即将厂房租给案外人使用,故其以厂房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扣除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审判决作出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原审法院援引该意见第46条之规定确认郝**的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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