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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韩**、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韩**、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红诉称,2015年2月4日,陈**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日偿还,并给其出具欠条,被告韩**、卢**自愿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二被告承担5000元的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升武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其在开庭前已经和陈**联系过,陈**告知其已和原告协商好还款事宜;虽其系担保人,但其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4日陈**出具的现金借据一份,其中有卢**和韩**作为担保人的签名。

2、2015年2月4日被告卢**和韩**分别出具的担保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卢**和韩**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升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韩**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人还款承诺书,均载明二被告作为陈**连带责任保证人,如陈**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陈**和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陈**出具的借条和二被告出具的担保人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陈**逾期未偿还借款,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升武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5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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