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与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紧张,为生活所需,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到期后,其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欠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计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有: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赵**向原告郝**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该1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借款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偿还的利率,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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