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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其自身患有残疾,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其发现双方性格迥异,难以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曾于2015年4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表及(2015)济*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其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起诉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彼此宽容,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涛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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