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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与被告黄**、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黄**、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以家中急用为由向其借款11000元,约定半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其按1000元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黄**、赵**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于2014年12月9日向其借款11000元,并约定利息500元,十日内还清。

被告黄**、赵**均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现金借据,载明”今借到郝**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小写11000元),借期10天,借款从14年12月9日起14年12月18日止。……(备注500元整)黄**”。该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黄**、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黄**与赵**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二被告均未到庭证明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赵**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原告称借条上载明的”备注500元整”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借条上并未明确注明系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其只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11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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