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国静诉被告李**、闫铁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国静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国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闫国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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