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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崔*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歌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崔**借原告李**200000元、偿还日期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4%。被告崔**在借据中本人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处签字并按印。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崔**至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崔**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崔**(代理人)辩称,本案中20万元欠款系被告崔**替她的老板齐**所借,实际债务人是齐**,目前原告对此20万元欠款已在西**法院起诉齐**,故原告不应当再次起诉崔**;约定的4%月利率过高,超出合法的部分不应支持;我方当事人也未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崔**出借人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4%声明本人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到期时请凭此证收回借款。借款人(签字)崔**2014年10月20日”,该借据内容中名字、金额、日期、利率系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版,崔**在手写的“崔**”名字、大写金额及借款日期上捺了指印。原告称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车站支行转帐付给自己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提供有2014年10月20日崔**付款相关交易记录,注明“附言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讨要下余款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原告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做出(2015)孟**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存款或查封其财产,总标的不超过20万元)并查封了崔**名下的小型车一辆。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称该判决书中提到的“齐**借李**的20万元”与本案“崔**欠李**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原告李**系重复起诉。(2015)西*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李**)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齐**)还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就剩余70万元与被告补签《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1000元,支付现金9000元。后被告还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就剩余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质证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在庭审中曾经说过,借给崔**的20万元款的来源是“2014年8月20日被告用POSS机通过工商银行卡(可能是)刷走了29.1万元,先按月利率3%扣走了90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只还了10万,余款20万打了借条…”,与西**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有关表述一致,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崔**交付了借条中的20万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庭审中自己记的不很清楚,只是说“可能是”,现在可以确定交给崔**的是20万元现金,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崔**按4%利率付了8000元利息;而借给齐**的金额是29.1万元,日期是2014年8月20日,利率是3%;崔**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懂财会知识的人,她出具借条并用自己的户头网银转给原告利息并在附言中注明,说明她完全认可借款并偿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本人始终未到庭,其代理人坚持此《借据》涉及的20万元借款与西**法院审理的“李**诉齐**”案中的2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且原告实际没有向被告交付,证据不充分,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且支付的8000元附言为利息,与《借据》约定的期限、利率吻合,可以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期还款。被告逾期不予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崔**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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