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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月利息为1分,使用期限是2014年5月9到2015年5月8日的事实。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9个月(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2月8日后的利息未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1分的标准计收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日美卫浴**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2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1分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自2015年5月9日起,月利率按1分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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