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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与彭**、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杨**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王**、王**,原审第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与杨**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及原审第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零一四年七、八月间,被告彭**急于还贷款,出面向吴**借款50万元,吴**找到其远亲原告王**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过十天半月还款,逾期,双方相互讨要一直未付。2015年2月10日,吴**向王**补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伍拾万元整吴**2015年2月10日”。后吴**又向彭**讨要,一直未付。2015年4月6日,被告彭**、王**向吴**补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元整借款人:彭**、王**2015年4月6日”。后原告王**急于用款,多次向吴**讨要,吴**遂向被告彭**、王**讨要一直未付,2015年6月8日,原告王**与吴**双方达成《债权债务转移暨抹账协议书》,被告彭**、王**所欠吴**的50万元债权告知其二人后由原告王**直接向其二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吴**与被告彭**、王**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同时,吴**以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向被告彭**、杨**、王**、王**送达了《债权债务转移暨抹账通知书》。四被告均已签收,后原告王**于2015年6月23日向该院起诉主张权利。

另查明,第三人吴**向被告彭**讨要借款时,被告彭**将其承建的铁门二中附近楼房3单元302、4单元401、402三套住房的三把钥匙交给了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诺言。第三人吴**与被告王**认识,被告彭**急于还贷款,通过被告王**介绍借吴**现金50万元整,实际上吴**付给彭**的5O万元是借远亲原告王*新的。因双方经济困难资金不能周转,使原告王*新的50万元债权未得到落实,第三人吴**把债权50万元告知债务人彭**、杨**、王**、王**,由原告王*新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应予成立。

关于被告彭**急于还贷款借吴**50万元整,由被告彭**、王**书写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彭**称,已扣除2.5万元利息,只收到47.5万元的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书写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利息部分不能按民间借贷利息计算。被告彭**、杨**在庭审陈述时称:已向第三人吴**偿还本金9.2万元,第三人吴**只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3万元,其余6.2万元第三人吴**不予认可。被告杨**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卡付款清单不能证明向第三人吴**的付款情况,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杨**称,借第三人吴**的47.5万元,已支付9.2万元,剩余欠款已用铁门二中附近所承建的楼房3单元302、4单元4Ol、402三套住房抵清。并将三套住房的三把钥匙交给了第三人吴**。经法庭调查,被告彭**提供的两份《售房协议》没有(乙方)吴**的签字。吴**不予认可,并称是被告彭**让其买房,结果一直没有卖掉。被告彭**认为用三套房子抵清剩余欠款,两份《售房协议》吴**没有签字又无履行,房屋价款如何抵账等相关事项又无任何约定,原借条也未收回,故《售房协议》无效,双方相互抵账不能成立。三套住房仍归被告彭**所有。

关于王**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彭**急于用款,通过王**介绍借吴**50万元整。该款是被告彭**所用,王**妻子王**根本不知情,王**没有用钱,故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虽在民间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被告彭**、杨**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已扣除支付给第三人吴**的3万元),该3万元应由第三人吴**向原告王**支付。因原告王**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考虑。被告王**在该借条上签名,形成的债权债务,没有及时清偿,应认定和被告彭**共同侵权,被告王**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彭**、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杨**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共计12300元,由被告彭**、杨**各负担57OO元,原告王**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有无约定利息、是否还款、是否已用房子抵偿等案件的基本事实都有相反的看法,可以说本案案情复杂,分歧很大。所以在无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或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法院却用简易程序独审制审结了此案,并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的此种审判程序错误。2、本案对关键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程序错误。本案涉及到债权转让协议,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具有通知义务,在未通知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内部产生效力,所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是否送达债务人是涉及到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关键证据。在一审过程中,一审原告提供的邮件回执单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依职权向当时邮件快递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却对取得的证据未组织质证,就直接依此证据作出了事实认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错误。一审原告方作为债权人,其在起诉时应向法院出具借条以及借款款项业已向债务人交付的收据或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此举证责任前提下,一审原告仅仅出具了一张借条,无法证明一审第三人按借条履行了借款义务。而上诉人根据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承认一审第三人在2014年8月2日向我方交付了47.5万元,这实质上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我方的事实为真实,应构成自认。而根据自认的法律效力,一审原告方**就此47.5万元负举证责任。至于其余的2.5万元,一审原告方仍需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交付,若无,应以上诉人承认的47.5万元为最终的判断本案本金的认定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认定错误。一审原告提供的邮寄回执单无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该通知,而一审法院向邮递员所作的调查取证仅仅能证明邮递员将该邮件给了上诉人公司职员,并不能证明该职员将邮件送达给了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抵偿协议无效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以与一审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将自己名下的三套房产抵偿给了一审第三人,自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虽对方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字,但上诉人实质上已经向一审第三人交付了房产,对方也接受了此三套房子,且对方在一审庭审前从未对此《购房合同》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认定成立且有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该规定生效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此规定。而根据此规定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逾期利率为24%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正确无误。1、本案是一起简单明了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有借条,有各方债权债务人承认和认可的事实,案件事实清清楚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任何错误。2、答辩人与第三人吴**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且通过邮政快递通知了上诉人,有上诉人杨**在快递文书上的签名,还有上诉人彭**公司的雇员袁*的代收凭证,人民法院对邮递员的调查取证是为了慎重其见,对有效证据的核实,证明其邮件已送达上诉人,无需进行质证。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凿无误。1、对于上诉人与吴**之间以及吴**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50万元一事,因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和认可,不需要答辩人再进行其他的举证,人民法院按照各方已承认和认可的事实对本案进行依法判决,公正合理,没有任何的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邮寄回执单中袁*的签名,应视为上诉人彭**认可,因为袁*不仅是上诉人彭**公司的职员而且签名还是受上诉人彭**委托所致,并且人民法院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收到债务转移的通知准确无误。3、关于房屋抵偿一事,因为房屋抵偿协议全部是上诉人自己书写,而且协议没有各方的签名,无任何法律效力。虽然吴**拿有房屋钥匙,但钥匙不能代表房屋已经抵偿。况且协议上也没有房屋的价格和交付方法,并且至今房屋还在上诉人的手中,抵偿没有效力,又无任何手续,房屋还应归上诉人所有。4、至于一审法院判决24%的利息一事,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王**述称:没有意见,一审说得很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彭**、杨**向吴**还款3万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彭**、王**向吴**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在原审时的自认为据,事实清楚。上诉人虽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7.5万元,但该说法与其出具的借据不符,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第三人吴**向被上诉人王**转让案涉债权是否通知上诉人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吴**已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通知了上诉人债权债务转让事宜,且原审对此也进行了调查核实,故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该通知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偿问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吴**对此又不予认可,且借条上诉人也并未收回,故其主张已以房抵偿债务的说法缺乏依据。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被上诉人王**起诉后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杨**关于利息部分的理由部分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判处不当,且适用法律不妥,根据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通知》精神,《规定》施行前即(2015年9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本案一审受理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故原审适用《规定》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支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彭**、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彭**、杨**负担8000元,王**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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