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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大叶与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大叶、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江大叶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王*,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汪**、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宋*驾驶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铁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铁磁路李村派出所东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被送往新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脑梗死。201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江**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9364.0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三角巾悬吊,适时活动患肢;2、右上肢不要负重,休息三月,建议护理;3、定期复查;4、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5、不适随诊。2013年9月29日,新安**察大队作出第201300O91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江**不负事故贵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申请对其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4年9月16日,经新**民法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江**伤残等级鉴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江**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原告江**所在新安县南李村镇李村村在2012年9月26日经新安县人民政府新跛文(2012)181号文件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原告江**于2014年4月1日换发户口本时变更为非农业户田,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政府文件在卷证实。另查明: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该车在被告**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察大队作出第201300O91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江**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江**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遒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9364.09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虽然被告**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江**有××史,本次住院原告江**所花医疗费分不清具体用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多少,经法院审查被告**阳公司所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江**主张每人每天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江**住院18天,计算为360元;3、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江**主张每人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江**住院18天,计算为36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江**主张每人每天69.53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江**住院18天,期间两人陪护,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一人陪护90天”计算为8760.78元;5、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江**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民安财险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缺乏依据,原告江**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并长期卧床,客观上影响原告江**从事正常劳动,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江**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缺乏持续误工证据,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申华**公安部GB/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江**出院后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计算为6719.41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阳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对原告户口类别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江**所作鉴定结论系经法院委托并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存在缺乏相应资质问题,被告**阳公司所辩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重新鉴定的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所作的鉴定结论。其次,对于原告江**的户口类别问题,虽然原告江**是在事故发生后换发户口本时显示为非农行业户口,但根据新安县人民政府新政文(2012)181号文件,原告所在居住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9月26日已整体“农转非”,故原告江**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19年,结合伤残系数,计算为85112.51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原告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来往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原告江**主张5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21716.79元,被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项目共计120000元,原告江**剩余损失数额为1716.79元,被告宋*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闰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26元,原告江**负担700元,被告宋*负担3126元。

上诉人诉称

民安**公司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江**属于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户口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办理时间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事故赔偿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确定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原告。本案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地区。另外,原审判决中所谓的新安县人民政府新政文(2012)181号文件,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没有提交,但是原审法院却依据其进行判决,这样何谈开庭审理、何**质证。所以,被上诉人江**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来进行判决。其次,被上诉人伤情为右碎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脑梗死。其中脑梗死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头皮血肿不构成伤残。遍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江**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最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1)鉴定机构的选择和坚定材料的质证没有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江**住院单位是新安**医院,鉴定单位是洛阳市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市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新安**医院办公,其鉴定人员大部分为新安**医院医生,按照相关规定,洛阳市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当首先被排除,不能作为江**的鉴定机构,但是原审法院却选择洛阳市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明显违法;(3)对上诉人在庭审中依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理睬,无理驳回。所以,江**伤残最多为十级,最后,被上诉人江**出生在1952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时江**已经超出61周岁。江**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所以,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审判决明显违法,侵犯上诉人利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江大叶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江大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虽江大叶的户口簿显示2014年4月1日为非农业户口,但该户口簿是在2012年9月26日新安县人民政府出台新政文﹤2012﹥181号《关于铁门镇等10各乡镇政府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批复》之后换发的。该批复明文显示“同意南李村镇所属李村村……由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享受国家村改居政策”,即将李村村居民由农村户口改为城镇户口。所以,江大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具有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二、江大叶的伤残级别应为9级,鉴定程序合法。因为该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新**院)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具有关联性。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委托鉴定时已经通知到上诉人,且上诉人一审时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我方认为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三、江大叶的损失应包含误工费。上诉人认为江大叶在事故时已经61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我方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意味着丧失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目前我国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就不计算误工损失。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国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并没有对年龄进行限制。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应被支持,对江大叶赔偿应包括误工费。综上,江大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及9级伤残级别计算,其误工损失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宋*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与步行过公路的被上诉人江大叶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江大叶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大叶不负事故的责任。宋*在民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被上诉人江大叶的损失首先应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民安**公司提出的关于对江大叶的赔偿应按农业人口计算,由于根据新安县人民政府新政文(2012)181号文件,江大叶所居住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9月26日已整体“农转非”,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损失无不当。关于对被上诉人江大叶的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民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律规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江大叶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江大叶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对应赔偿项目的计算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民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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