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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1月5日被告又对我毒打,给我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很大伤害,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有财产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太阳归我所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1月5日那天我俩生气了,原告先咬我,我才用手推了她一下,并没有对她毒打。之后我们夫妻关系还是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刘*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5日二人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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