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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刘**、郑州交**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刘**、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梁**、刘**、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人保郑州公司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5时50分许,第一被告梁**驾驶豫AB39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柳卫村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梁**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州交**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刘**,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内保商业险一份。

原诉讼请求为12万元,现根据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387.47元。刘**垫付60000元属实,核实后由法院依法确认返还款额。

被告梁**、刘**、郑**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共同口头辩称,郑州交**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刘**是实际车主,梁**是刘**个人聘请的司机,与公司无劳动关系,刘**已垫付6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刘**同意垫付款与原告的花费折抵后由原告退还1319.5元,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郑**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郑州**责任公司、梁**、刘**共同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承担全部责任。

二、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1页,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

四、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病历十九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51530.5元,住院69天,住院期间陪护二至三人。

五、原告之子刘**、刘*乙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六、卫辉市城郊乡县前街办事处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证明、卫辉市**有限公司证明两页,证明原告在城内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9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时间,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抗辩称,其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相互印证,显示原告于2008年入住,已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告抗辩称,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应当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原告也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其交通费按800元为宜。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梁**驾驶所有权属被告刘**的登记在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豫AB39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柳卫村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69天、花费51530.5元、住院期间陪护二至三人,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900元。本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梁**驾驶的豫AB39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郑**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

被告刘**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

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为:医疗费51530.5元、护理费14469.2元(院内护理费2372元/月居民服务业÷30天×69天×2人=10911.2元、院外护理费2372元/月居民服务业÷30天×90天×1人×50%/部分护理依赖系数=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50元/天)、营养费1035元(69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417.77元(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年×20%/伤残系数)、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387.47元。

本院认为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并依法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4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46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3年计算,被告抗辩称其计算错误,应按12年计算为准,经查,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12年计算为58539.48元(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年×20%/伤残系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其交通费按800元为宜;其余不足部分的费用即医疗费51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5500.5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梁**、刘**共同承担,但鉴于被告刘**已垫付60000元,折抵后,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刘**4499.5元,案件受理费3180元,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梁**、刘**承担,经双方协商,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与应退刘**垫付款4499.5元折抵后再退还刘**1319.5元,被告**公司、梁**、刘**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要求人保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08.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垫付款1319.5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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