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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以能够托人找到河南**纠风办主任和河**生厅副厅长等人为名,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高*到郑**学某某医院上班为由,多次向高*索要钱款2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高*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徐*、李*、王*、丁*、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仅骗取高*10万元,剩余10万元系借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诈骗数额应按照10万元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以能够托人找到河南**纠风办主任和河**生厅副厅长等人为名,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高*到郑**学某某医院上班为由,多次向高*索要钱款2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其通过他人认识了高*,当时她在郑州某某医学院上研究生快毕业了,想让其帮她安排工作到郑**学某某医院上班,其说可以找卫生厅纠风办主任或者卫生厅副厅长帮忙,后来高*按照其的要求先后向其女朋友徐*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其曾找郑**医院的李*帮忙办理这件事,但是李*没有回话,2013年年底的时候因为其开办的石材厂经营困难其向高*借了10万元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被害人高*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其通过他人认识了王**,其研究生快毕业时想留在郑**学某某医院工作,便找到了王**帮忙,王**说他可以找到卫生厅纠风办的主任,后来又说可以找到卫生厅副厅长帮忙,之后其将4万元钱转到了王**提供的徐*的银行卡上,但是2013年3月份的时候其没有被录用,后来其又按照王**的要求向徐*的银行卡上转了4万元钱,2013年中秋节的时候其又按照王**的要求给了他2万元钱,2013年国庆节的时候王**说他为了给其安排工作花了20万元,后来其父亲将10万元钱转到了王**的银行卡上,但是一直到现在其都没有消息,其感觉上当受骗就报警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是郑**医院的正式员工,没有行政职务,王**曾让其帮他安排一个侄女到郑**学某某医院上班,其应付的说帮他问问,之后再也没有提过安排工作的事,也没有收过王**给的钱。

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的女朋友,其名下的一张农村信用社和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是王**在使用。

4、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栾川县”某某石材加工厂”的股东,2013年9月21日,厂里一个股东郑某某出事之后厂里最后一批活干完就停工了,当时王**说他想继续干,工人工资他负责,但是他一直没有给工人发工资,2014年春节后厂里的大师傅李*甲从王**结清了四万元工资,截至现在还欠工人工资三万多元,还有其他费用约二万元。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是洛阳市栾川县”某某石材加工厂”的股东,他主要负责生产,2013年5月份石材厂最大的股东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石材厂又干了两三个月就停产了,之后工人的工资一直拖欠着,期间厂里的股东陆续发了一点工资,但是没有发全,至今还拖欠五万元左右的工资。

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栾川县”某某石材加工厂”的工人,2013年9月份郑某某出事被公安局抓了之后王**将厂接手了,之后王**给其结了二万五千元的工资。

5、通话记录及录音,系高*母亲刘*与王**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刘*向王**索要20万元时王**称20万元已用于高*安排工作事宜。

6、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高*与被告人王**相互进行了辨认。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高*、徐*、王**相关涉案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了王**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王**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指控其诈骗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钱系借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应按照10万元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诈骗高*20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高*的报案及陈述,且有王**与高*母亲刘*的通话录音相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部分,与本案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个月后,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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