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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上海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上海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上海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1日,上海赫**有限公司与亿辉**公司、李**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委托采购及担保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亿辉**公司委托上海赫**有限公司购买福田雷沃挖掘机FR260六台、FR330两台、装载机FL956ETX八台,设备总价款10720778元,设备还款约定,设备首付款20%2144155.5元、履约保证金10%1072077.8元,金融服务费1.5%160811.7元、上海赫**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3%321623.3元,余款还款期限为12月,在约定日如果亿辉**公司不能足额还款视为违约,上海赫**有限公司除扣掉履约保证金外,上海赫**有限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措施要求李**、亿辉**公司偿还应付金额,每日违约金按照标的物货款总额1%计算,李**、亿辉**公司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全额还款止,协议还载明了其它相关事宜。2013年6月22日,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李**向上海赫**有限公司借款75045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如果设备款到2014年6月22日还款完毕,此借条自动失效)。2013年7月10日,李**代表亿辉**公司与上海赫**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载明,亿辉**公司除支付车辆首付款及保证金外,余款7504544.2元自交车之日起(2013年6月26日)起,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即2013年9月1日支付第一笔1429437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第二笔1429437元,2014年1月1日支付第三笔1429437元,2014年3月1日支付第四笔1429437元,2014年5月1日支付第五笔1429437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最后一笔357359.2元(最后一笔扣除10%的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赫**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一半设备即FR260三台、FR330一台、装载机FL956ETX四台共八台,设备价值5360389元。亿辉**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9月13日、18日向上海赫**有限公司支付698668.3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73000元、600000元共计5371668.3元。之后,亿辉**公司和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关款项,上海赫**有限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赫**有限公司、李**及亿辉**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7月1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委托采购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亿辉**公司委托上海赫**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机械设备,亿辉**公司在收到上海赫**有限公司交付的FR260三台、FR330一台、装载机FL956ETX四台(设备价值共计5360389元)后,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相关款项,属违约行为,亿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是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涉案委托采购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李**应对亿辉**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亿辉**公司进行追偿。关于上海赫**有限公司要求的设备款问题,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亿辉**公司已支付上海赫**有限公司5371668.3元,根据《机械设备委托采购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李**及亿辉**公司未按期付款,其应付履约保证金1072077.8元应先予扣除,不再退还,余款4299590.5元应属于已付设备款,所以,李**及亿辉**公司下欠上海赫**有限公司已交付设备款为1060798.5元。关于上海赫**有限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该院认为,以下欠上海赫**有限公司已交付设备款106079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比较适宜。李**关于亿辉**公司已付清货款,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赫**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60798.5元及违约金(以106079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亿辉**公司进行追偿;二、驳回上海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92元,上海赫**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李**承担1739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交付亿辉**公司机械设备的义务,系合同违约;亿辉**公司已经完全支付8台设备的设备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赫**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交付亿辉**公司机械设备的义务,系合同违约;亿辉**公司已经完全支付8台设备的设备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上海赫**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上海赫**有限公司、李**及亿辉**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委托采购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上海赫**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亿辉**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但亿辉**公司并未支付对应的机器设备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李**是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涉案委托采购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李**应对亿辉**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亿辉**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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