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郭**、宗秋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郭**、宗秋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郭**、宗秋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陈**介绍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月,月利率4%。当日,被告郭**称自己未带身份证,也没有银行卡,无法转账,为达到借款目的,被告郭**与被告陈**商议后,二被告同意将所借原告款项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陈**的指定的账户。被告郭**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二个月后,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借条是我写的,但是从借钱到现在我就没有见过钱,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宗*菊辩称,该借款我就不知道,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陈**辩称,我和被告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借钱之初是为合伙做意,但是生意没有做成,我和郭**商量将这50万元拿去赌博场放冲,后来钱也没有收回。借款二月后,我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下余40万元,我和被告郭**、原告郭**商量由我一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和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陈**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4%。借款当日,被告郭**称自己未带身份证,也没有银行卡,无法转账,但为达到借款目的,被告郭**与被告陈**商议后,被告郭**同意将所借原告款项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陈**的指定的账户。被告郭**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困难,今借郭**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郭**,时间2013年4月20日,见证人:陈**。”借款二个月后,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银行转款查询明细单、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郭**借款50万元,原告郭**已于2013年4月20号将5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郭**,并将该款打入其约定的陈**的账户内,被告郭**向原告郭**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被告郭**有偿还义务。被告陈**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不附有清偿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郭**辩称,虽然借条是其打的,但是其未见到钱,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郭**的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陈**让其将押房子的协议捎给郭**,用于证实其未见过该笔借款,不应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证人证明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郭**的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借款50万元,在偿还10万元后,下余款项40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和被告郭**、原告郭**商量,该笔借款由其一人偿还。但是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宗**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作为借款人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其借款,对原告郭**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其借条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借款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