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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峰区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从郭**、魏**处租赁位于中华路与迎春东街路口西南角*府景园小铺楼二楼、三楼两层,并约定原告王**享有无需经郭**、魏**同意的转租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华府景园小铺楼二楼、三楼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租期意向三年,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算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两层年租金为壹拾陆万捌仟元*(16.8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第二年提起两个月付清下年租金,以此类推,如不续租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即王**)””水电费及其他费用: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排污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即安阳**限公司)按实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安阳**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2015年的租金。原告王**于2015年4月20日分别以书面通知、电话、短信的形式向被告安阳**限公司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也未腾出该房屋。庭审中查明,原告王**为该房屋缴纳水费120元、电费586元、物业费6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安阳**限公司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已构成了违约,原告王**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垫付水费120元、电费586元、物业费6666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实际占用原告房屋的租赁费至腾清房屋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安阳**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所租房的房屋交予原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垫付的水费120元、电费586元、物业费6666元;三、被告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占用租赁房屋的损失(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按年租金16.8万元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限公司上诉称:一、文**法院在留置送达应诉手续和判决书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文**法院在送达应诉手续和判决书时都送到了上诉人注册地,而上诉人注册地已于2014年9月已交还当地所有权人(有合同证明),上诉人电话畅通,文**法院也没电话通知。故一审判决时上诉人并不知情,并于2015年11月3号被他人告知。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很多实际情况法院并不知情导致误判。三、给予上诉人答辩时间和权利,让法院了解事实真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文**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应提前两个月付清下一年的租金,但上诉人只支付了5万元,这是根本违约,所以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对方避而不见,所以以大门墙上张贴的方式通知对方,短信通知对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通过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法院人员专门到安阳**诉人公司住所地送传票。上诉人到现在为止,还占有房屋,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四份视听资料(电话录音),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视听资料内容没有附文字说明,不予认可,上诉人其他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应是公司注册登记时载明的地址。根据一审卷宗第14页第15页显示,一审法院送达人员向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住所地已经变更,但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故对其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双方之间很多实际情况法院并不知情导致误判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出相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故对其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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