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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王**盗窃罪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王**盗窃罪、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盗窃

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安庆至无锡市**锡鸿路26号无锡市**限公司内,窃得铁模块6块,后以人民币(下同)48元的价格销售给李**。

2.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马**、王**至无锡市锡**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PCB线路板半成品906块,物品价值83000余元。窃得后,两人于次日凌晨将上述赃物以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案破后,赃物已追退。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明知马**、王**运送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7号其所开的废品收购点的PCB线路板半成品906块(价值83000余元)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3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破后,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告人李*甲向无锡**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王**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PCB线路板价值有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王**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证书》,用于证明王**具有一定的技能。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涉案金额应以销赃数额3800元予以认定;2.王**系从犯;3.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当庭提交:1.无锡**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书,用于证明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2.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李**的家庭情况困难。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系自首;2.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赔偿且已取得谅解;3.李**自身××且家庭条件困难;4.李**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5年2月中旬的某日晚,被告人马**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锡鸿路26号无锡市**限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堆放在该公司内围墙处的铁模块6块(未估价),后销赃给被告人李**。

2.2015年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马**向被告人王**提议一起偷东西,王**表示同意。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马**、王**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采用翻围墙、钻窗的手法进入该公司厂房,后在公司车间内窃得PCB线路板半成品906块,物品价值96000余元。后被告人马**、王**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甲后将所窃线路板运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7号李*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给李*甲,李*甲因不在收购站内而委托邻居时某代收,马**、王**共销赃得款3800元,赃款由二人分拆。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5年2月19月凌晨,被告人李*甲明知被告人马**、王**运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7号其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PCB线路板半成品906块(物品价值96000余元)来路不正,仍委托其邻居时某代收,后共支付给马**、王**3800元予以收购该批线路板。

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王**抓获。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甲委托其亲属将涉案线路板906块送至公安机关,并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马**、王**、李*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破后,涉案赃物PCB线路板906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A公司,被告人李*甲的家属代其向A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A公司对李*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左右一个人开了电动车出去偷东西,在永泰**限公司厂内靠近围墙的地方发现了一堆铁模块,其就偷了6块,卖到坊前旧货店(系被告人李*甲经营),卖了48元,还留了收旧货人的手机号码。后在2014年大年夜,跟王**提议一起出去偷东西,晚上就开了电动三轮车四处转,来到了梅村的A公司,其和王**一起翻围墙进入厂区,又钻窗进了厂房,在一间车间里看到好多薄片,就将这些薄片搬到了车上,后联系李*甲说要卖货,将货运到李*甲的旧货店时是一个修车的人接收的,后来其和王**一共拿到了3800元销赃款,是二人平分的。

2、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2月份快过年的时候,马**提议一起去偷东西,其答应了,大年夜晚上,马**开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其到了**公司,两人翻围墙进去,后来在车间里面看到小推车上堆着很多线路板,上面都是铜的,两人就把线路板搬出去了,在路上联系了收旧货的李*甲,后来把线路板运到了坊前的收旧站,是时*接货的,后来其一共拿了1500元左右。

3、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过年前的一天,马**把6块铁模块卖到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后来到了大年夜夜里,其已经回老家了,马**打电话说有东西卖给其,其就让邻居时*帮忙开门代收一下,其让时*先给了马**1000元,后来回店里看到货是线路板就打电话给马**,给了马**2800元,后来那些线路板一直没有卖掉,一共有906块,其知道这么多货大半夜拉过来肯定来路有问题,为了低价收购赚点钱就收下了。

4、证人时*的证言,证明其系在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7号李*甲经营的废品收旧站隔壁门面房从事修车工作,2015年年初过年前的时候,李*甲要回老家,就把他店里的钥匙交给其保管,嘱咐如果有人拿东西来卖就让其代收一下放在他店里,大年初一左右的一天凌晨2、3点钟,李*甲打电话说有2个人卖东西过来,让其代收一下,后来就看到2个人(马**、王**)开了一辆电瓶三轮车在李*甲店门口,其就开门帮忙把东西堆放好,是一块块的线路板,后来按照李*甲的要求先给了卖东西的人1000元,其只是帮忙,没有拿好处。

5、证人李*乙(系**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其到公司车间上班时发现车间内堆放的两堆共911块PCB线路板不见了,线路板是B电子发给**公司加工的,经调看监控,其发现是有人晚上偷掉了,其就马上报警。

6、证人方*(系**公司的市场经理),证明**公司被盗的线路板是**公司完成80%的工序后交给其公司加工剩下的20%工序,这批线路板刚刚交到**公司,还没有开始加工就被偷了,虽然民警已经帮助追回906块,但是由于线路板属于私人定制,被偷后,客户为防止技术和资料泄露,就把线路板版本变更了,这批追回的板子已经不能用了。

7、证人周*的证言,其系B(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负责采购,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将911片完成80%工序的PCB板件交给**公司加工,一片板件可以做成72块单独的电脑电路板,每小块电路板成品价格是1.84155元,911片PCB板材完成80%工序的价格是96632.76元,以及板材的尺寸、价格计算方式等。

8、证人李**的证言,其系B公司工程课课长,证明其公司交给**公司加工的线路板的详细生产过程、成本计算、销售价格等情况,每小块的出售价格是0.3美金。

9、证人韦*的证言,其系B公司员工,负责产品流转,证明其公司交给**公司加工线路板,后于2015年2月份被盗、3月份被警察追回,后来由**公司退还给其公司,一共906块,线路板都是根据客户需要制定的,由于时间太久、产品质量受到了影响,这批线路板已经算是报废了,不可能再折价卖给其他客户了。

10、证人田*(系A公司的门卫)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中午工人上班后发现公司被偷了东西。

11、证人许*(系无锡市**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至19日左右,其公司围墙附近被盗6块铁模块以及相关种类、型号、价格。

12、证人杨*的证言,其系李**的亲属,证明其于2015年3月26日受李**的委托,从坊前一处拆迁房里把李**收到的线路板送到了派出所,一共是906块,李**说第二天会去派出所自首,让其先来退赃。

13、**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出货单、电子邮件、情况说明、PCB制作流程单,证明涉案PCB线路板系由**公司完成80%工序后交由A公司加工,每72小片构成一个大片,共计911大片,每小片出货单价为0.3美金,以及价格计算方式。

14、**公司、**公司共同出具的《赔偿》明细表,证明双方确认被盗的PCB板件911片料工费成本为96632.76元。

15、本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证明2015年4月,**公司就涉案被盗PCB线路板加工合同纠纷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确认物品损失为96632.76元(911块PCB线路板)。

16、中**行外汇牌价,证明2015年2月18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外汇牌价。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涉案PCB线路板906块已追缴并发还的情况。

18、**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9、**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的情况。

20、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马**、王**、李**的归案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调查表》,认为被告人李*甲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王**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PCB线路板的价值,有直接生产加工、熟悉涉案物品的A公司、**公司共同认可,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经本院民事调解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涉案PCB线路板的价值计算方式为96632.76/(911×72)×(906×72)。综上,被告人马**、王**、李**的涉案金额均为96000余元。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金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经与被告人马**事先商议后积极实施盗窃,后共同销赃,王**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的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故对于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家庭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王**、李*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认为李*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甲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安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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