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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新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新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新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新成诉称:2014年8月22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豫KV8618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许书才相撞,致许书才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许书才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11784元。原告车辆经定损并到被告指定的维修点维修后支付修理费20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责任、不计免赔。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5814.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原告左新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当事人及受害人身份证明,包括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受害人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当事人及受害人身份。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医疗发票两张及医疗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修车发票一张、受害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受害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受害人交通费发票、原告车损发票一张、原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医院收费凭证、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清单有异议,无经手人签名,对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左新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误工费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2日11时20分许,左新成驾驶的豫KV8618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东口时与许*才骑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许*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左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才不负事故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许书才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980.04元。原告被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许书才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630元。出院遗嘱显示,许书才石膏外固定3周。许书才系许昌亚**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收入3340元。许书才住院期间由其子徐**护理,徐**与许书才同在许昌亚**限公司,徐**月收入3340元。许书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花去维修费570元。左新成驾驶的豫KV8618号小型轿车花去维修费2050元。

2015年1月17日,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左新成与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左新成承担许**的全部医疗费,并赔偿许**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11784元。

豫KV861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左新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28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左新成为其所有的豫KV86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述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次事故造成许**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算为:医疗费损失119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630元、误工费4662元(3340元/月÷30×42天)、护理费2331元(3340元/月÷30×21)、车辆损失费570元。上述损失共计21433.04元。左新成为其所有的豫KV8618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用2050元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该车的损失。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左新成支付保险金1819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3240.0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5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左新成支付保险金1819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左新成支付保险金3240.0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左新成支付保险金2050元;

二、驳回原告左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左新成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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