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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秦**、王**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秦**、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3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合伙结束后经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缓一段再给。2015年3月29日,被告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后经追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欠款1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合伙结束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应向原告田**支付投资本金100000元,另加收益4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秦**于2015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田**投资本金拾万元整加收益肆万元整。合计拾肆万元整”的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田**追要,二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秦**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说明双方关系较好。散伙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140000元,拖欠至今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自起诉2016年2月16日起支付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欠款14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秦**、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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