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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红梅与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红梅与被告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红梅及委托代理人郭**、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官红梅诉称:2012年11月起,被告贺**多次向原告上官红梅借款共计33万元。2014年下半年,原告向贺**催要,贺**、张*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还清借款。然而,被告到期仍不能如约偿还。经双方协商,贺**于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房屋抵押还款协议》,再次承诺至2015年8月20日偿还33万元中的20万元,并提供其居住的永兴花园4号楼4单元8楼东户作为抵押物担保,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变卖房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一直推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答辩。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以来,被告贺**多次向原告上官红梅借钱。2014年12月25日,被告贺**、张*向原告上官红梅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7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2015年6月10日,上官红梅与贺**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约定贺**累计欠上官红梅33万元,贺**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上官红梅20万元;贺**以其位于永兴花园4号楼4单元8楼东户的房产作为偿还上官红梅债务的抵押担保;第二笔还款等第一笔还款完成后再协商等。抵押的房屋未办理登记。协议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仍未偿还,起诉来院。

另查明,贺**、张*于2011年12月19日在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上官红梅向被告贺**、张*请求归还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虽然借条的数额与房屋抵押协议的数额相差1万元,按顺序应以后者的33万元认定。被告张*虽未在抵押协议上签名,但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贺**、张*归还原告上官红梅借款33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贺**、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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