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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14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9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方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菱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北071灯杆处,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撞倒受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其检举揭发了徐**等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且以上犯罪行为已经司法机关查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责任较重,父母年事已高,父亲属于肺癌晚期,两个孩子年幼,被告人又系独子,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承担起家庭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菱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北071灯杆处,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30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方)公(伤)鉴(法医)字(2014)F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系替其姨夫徐**顶罪、肇事人不是其本人而是徐**、肇事车辆是徐**的意见。经查,该肇事车辆系徐**购买的无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替他人顶罪。

2016年1月23日,车主徐**等人与被害人王*达成协议,徐**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000元。王*表示对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王*表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到案经过、110报警记录等、驾驶证查询、行政拘留相关手续、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薄某某、洪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王*某、蒋某某、袁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曹某某、陈*、张*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曾提出其系替他人顶罪的意见,公安机关为此进行调查,在调查工作中发现他人涉嫌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此情节系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关联行为,高某某知情,理应向司法机关如实反映,故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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