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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2、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8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富**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豫G75562的货车。承保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0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万/座×2座、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1.43476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实际车主为秦**,出险后该车赔案由河南**限公司代为办理。2014年4月8日,王**驾驶豫G7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泉区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区府路交叉路口时,与已进入区府路驾豫EH05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王**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入住新乡**民医院。新乡**民医院给王**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显示:2014年4月8日王**门诊花费220元。2014年4月10日,新乡**民医院给王**出具了的《出院证》显示:4月10日王**自动出院。新乡**民医院给王**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王**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该院的医疗费用金额为1574.66元。后王**转入滑**医院进行治疗。滑**医院给王**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王**2014年4月9日入院,5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滑**医院给王**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王**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6日在该院的医疗费用金额为10152.89元。2014年5月12日,新乡市**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有:豫G75562号车辆定损为82530元。该评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960元的鉴定费发票。2014年8月26日,原告给王**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王**是辉县**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2015年1月21日,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有:收到原告付2014年4月8日交通事故中,造成其损失而产生的损失款43328.06元。2015年5月5日,广发**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出具了一份《客户清偿证明》,主要内容有:秦**已经将在该行的汽车按揭贷款17万元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富**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有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但该约定是为了保障银行贷款能够最终得到清偿。银行出具的《客户清偿证明》显示贷款已清偿完毕。原告有权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故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王**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富**司赔付给王**43328.06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万元中的43328.06元的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显示车辆定损为8253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采纳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上的日期与发生保险事故的日期明显不相符,法院认为该施救费发票并非是本案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发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原告91830元中的85490元的部分,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辉县**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43328.06、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85490元,共计128818.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辉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7元,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负担284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3328.0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仅应赔偿被上诉人26288.06元;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核定和同意,自愿赔偿受害人43328.06元,对多赔偿的17041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车损应扣减残余部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王**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被上诉人赔付给王**43328.06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万元中的43328.06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乡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采纳该车损鉴定报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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