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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兴水与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AXXXXX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807.5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43892.5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892.5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最高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原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及保险单2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8张、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证明原告因为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并发生医疗费66874.6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63张;证明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450元交通费用的事实。

5、《劳动合同书》2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工资表3份、证明2份、收入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护理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本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仁**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

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我司承包车辆驾驶员及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有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建议法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三张门诊费发票且同一天(10.16)拿了800元的药。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存在大量连号,明确是从同一本发票中撕取的。对证据5有异议,劳动合同与收入证明有很大出入,劳动合同中显示原告的职务是经理,但是在收入证明中显示原告为员工,原告在住院期间亲自说他是在裕达国贸上班,并不在该证据显示的公司上班,请法院核实。对护理人员有异议,在住院病历中显示一直是由原告的妻子照顾,护理人员杨**与本案无关。对工资表有异议,签字出自一人,并不是工资表中员工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有异议,没有进行年度检测,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门诊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应结合诊断证明,因其系出院后费用。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法院根据情况依法酌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应依据原告身份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垫付的费用在起诉时已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9时2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AXXXXX小型轿车,沿郑**州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郑州仁**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肉、神经损伤,4、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5、左膝交叉韧带损伤。”2014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下肢系统康复治疗,恢复功能。2、每4-6周复查骨折部位X线及肌电图,3、加强钉道护理,谨防感染,4、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拆除外固定架,5、定期外固定架加压,6、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64988.6元。

另查明,豫AX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该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6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最高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为45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4784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38804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3510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AX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原告的医疗费45874.6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5874.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4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3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对原告的营养费,因原告实际住院45天,故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9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5天,故原告误工期限为4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784元(38804元/年÷365天×45天),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4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人员确系护理人员,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10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对原告过高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6718.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1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8124.6元,因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499.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59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1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909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4909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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