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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武**、杨**、南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南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武**、杨**、南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南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李**、武**、杨**、南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23时,武**驾驶豫R17903大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耒宜段1779KM处时,因雨天未减速至安全速度、减速时车辆失控,驶入右侧排水沟,造成车辆侧翻,导致乘车人李**等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武**雨天驾驶车辆未减速至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伤后李**被送往郴州**民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对症处理,支出医疗费1504.3元。未经停留,转至中**医院住院87天,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下肢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18924.5元,期间在南阳**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80元。医疗费合计20708.8元。2013年3月2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多发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1月起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森毫五金加工厂上班,平均月工资1364.27元。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母亲王**,生于1935年10月13日,生活河南农村,父亲已去世,原告兄弟姐妹共2人,原告女儿李某某,生于2006年2月14日,生活于河南农村。原告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武**驾驶的车辆归杨**所有,武**为雇佣司机,挂靠南阳**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每人限额为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乘坐武**驾驶的杨**所有的营运客车出行,杨**作为车辆经营者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司机武**不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李**受伤,雇主杨**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武**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杨**的车辆挂靠南阳**限公司经营,二者形成了共同利益关系,二者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杨**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杨**、武**、南阳**限公司继续承担。原告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20708.8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由于系多处骨折,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730元;(4)护理费,根据实际伤情,确定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根据居民服务业人均日收入标准69.5元计算,住院91天,费用为6324.5元;(5)误工费,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364.27元,自受伤至定残日共3个月,存在持续误工,该项费用为4092.8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费用为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共有2个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于1935年10月13日,在原告定残时78岁,应计算5年,根据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032.14元计算,数额为25160.7元,原告兄弟姐妹共2人,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12580.35元,原告为9级伤残,应赔偿的数额为2516.07元,原告儿子生于2006年2月14日,在原告定残时7岁,应计算11年,根据上述标准计算,数额为55353.54元,原告作为母亲应承担一半的费用为27676.77元,9级伤残应赔偿的费用为5535.35元,残疾赔偿金合计89821.9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278.01元。由于未超过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条款未约定免赔率事项,对保险公司所称扣除免赔率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为9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项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武**、南阳**限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原告李**赔偿金124278.01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武**、南阳**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鉴定费800元,共5370元,由原告李**承担1684元,被告杨**、武**、南阳**限公司承担3686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承运人责任纠纷,并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相关事实的前提下,违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少支持上诉人各项损失88417.2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定。

武**、杨**、南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承运人责任险纠纷,并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相关事实的前提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支持被上诉人李**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二、一审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擅自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华**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李**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单位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在外地广东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错误之处。二、被答辩人李**一审起诉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但把答辩人列为被告的原因还是基于保险公司与南阳**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与南阳**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是保险合同纠纷,那么就应该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在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侵权人,被保险人担负的侵权责任不能等同于保险人的合同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适用赔偿标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令承运方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住所地在邓州市穰东镇三教堂村李**,系农业户口,其虽举证证明其曾在广东打工,并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是……“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并非应当,且上诉人李**也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之处。另外,原审根据承运人、侵权责任人的过错判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010元,上诉人武**、杨**、南阳**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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